(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随州力丰针织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影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力丰针织有限公司,上海建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8号原告随州力丰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交通大道1115号。法定代表人黄永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建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3号1047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1118弄125号202室(XX收)。法定代表人蔡玉忠。上列当事人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出口产品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女士套衫4500件,每件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元,合计112500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加工费在被告收到货物后1个月内付清。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将加工费单价变更为每件28.30元,加工数量变更为4420件,加工费合计为1250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加工并按交货要求准时交货,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款,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达成协议并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3年9月、10月、11月分三次付给原告加工费11万元。后被告仍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推诿拒付。据此,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款11万元;2、偿付利息损失(以11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如下:1、出口产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约定付款期限为原告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委托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为XX;2、电子邮件1组,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经办人XX通过电子邮件于2012年1月16日、同年1月17日、同年1月21日协商变更加工款单价为28.30元(不含辅料及税);3、送货通知(电子邮件)1份,证明2012年1月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送货通知,并指定送货时间、地址、货物数量、客户名称等;4、收货凭证(传真件)、货物运输合同及进仓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已将货物发送至被告指定的送货地址,并由物流公司出具收货及进仓凭证,原告垫付了进仓费160元;5、付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加工费,原告于2013年3年15日找到被告公司的经办人XX,经协商被告确认加工结算款合计125086元,原告自愿放弃15086元,尚欠11万元由被告分三次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付。被告未作答辩及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出口产品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女士套衫4500件,每件25元,合计112500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交货地点和费用:原告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完工并检品完毕后,按被告指定时间内负责送货至指定港口、仓库或其它指定地点,费用由原告承担;结算方式与期限:原告交货后凭被告要求提供的有关证明向被告结算,被告在收到货后1个月内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17日、同年1月21日原、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经协商将加工费单价变更为每件28.30元(不含辅料及税),实际加工数量为4420件,加工费合计为125086元。后原告依约加工并按被告指定的要求交货,但被告未支付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款,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达成协议并签订付款协议书1份,载明: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1万元,其余加工费15086元原告自愿放弃,结算价为125086元;2、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13年9月、10月、11月分三次向原告付清加工费11万元;3、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1份。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及XX的签名。后被告仍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又查,XX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加工并按被告指定的要求交付了货物,且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书,但被告仍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加工款及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悖,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建影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随州力丰针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上海建影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随州力丰针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