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广西���族自治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11月25日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受理,经询问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飞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为扩大甘蔗种植面积,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独自持油锯到本屯“囊劳”自家杂木林地,用油锯砍伐杂木林,并将砍伐后的杂木留在现场焚烧。经测算和鉴定,被砍伐林木蓄积量47.4373立方米,滥伐林木价值8046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案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砍伐自家林木,林木蓄积量47.437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为扩大甘蔗种植面积,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独自持油锯到本屯“囊劳”自家杂木林地,用油锯砍伐杂木林,并将砍伐后的杂木留在现场焚烧。经百色市林业勘查设计院田阳县调查设计队勘查和计算,被砍伐杂木633株,林木蓄积量47.4373立方米,出材量24.3845立��米。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砍伐林木价值8046元。案发后,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砍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工具照片,林木砍伐现场调查登记表,林木材积计算说明及结论通知书,砍伐林木现场调查各项指标计算,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玉凤镇甫里村村民委证明,田阳县林业局证明,抓获经过,未提取、扣押工具情况说明,证人覃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和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自家林木,总蓄积量47.437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砍伐林木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元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