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振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云,男,汉族,1980年11月19日生。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字(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云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振云在兰州市西固区临洮街“鑫源熟食店”吃完猪蹄去洗手池洗手时,将店主吴某某挂在墙上的男士皮挎包内的现金697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逃至兰州市西固区寺儿沟桥头时被失主吴某某抓获。破案后现金追回,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振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云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临洮街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振云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振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 晖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宏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取、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