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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章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吴礼飞与汤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礼飞,汤国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章商初字第1号原告:吴礼飞,经商。被告:汤国宏,经商。原告吴礼飞与被告汤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忠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礼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国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吴礼飞起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在2011年底归还”。从2012年3月份开始,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以缺钱为由拒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汤国宏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吴礼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汤国宏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在2011年12月底之前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三,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后,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相反的主张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综合案情认为该证据对待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还款期限之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汤国宏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吴礼飞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同年12月底归还,同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汤国宏向原告吴礼飞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护。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国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礼飞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汤国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忠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陈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