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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顾某某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顾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潘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6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交通费人民币43元和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某某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和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15日22时许,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驾车(牌号为:沪某号)撞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顾某某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原告就前期医疗费等费用起诉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565号民事调解书,对之前的相关费用作出处理。现就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人民币5061.46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120元及交通费人民币43元,理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考虑到本案是第二次诉讼,相关事实在第一次审理中已经全部查明,故综合考虑酌情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061.46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120元及交通费人民币43元;二、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律师费人民币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某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储某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用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