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育和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育和,庞润娥,绥化市远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崔占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刘育和(受害人刘海潮之父),男,汉族,1967年9月30日出生,住山西省汾阳市西河乡冯家庄正街*号。原告:庞润娥(受害人刘海潮之母),女,汉族,1969年7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化市远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发区长安物流院内。法定代表人:鞠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胜林,该公司员工。被告:崔占山,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克山县向华乡富强村人,现住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长安物流院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号。负责人:王永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育和、庞润娥与被告绥化市远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运输)、崔占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绥化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国辰、被告远达运输委托代理人韩胜林、被告崔占山、被告绥化人保委托代理人崔锐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3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4)深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远达运输名下的黑MA88**(黑MV2**挂)号半挂货车。被告崔占山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财产保全担保金,故本院对该车解除了查封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育和、庞润娥诉称:2013年11月12日0时10分,受害人刘海潮驾驶晋KD74**(晋KT7**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78KM+443M处时,与被告崔占山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远达运输名下的黑MA88**(黑MV2**挂)半挂货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受害人刘海潮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刘海潮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崔占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受害人刘海潮死亡,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方损失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受害人刘海潮在事故发生时19周岁,生前长期在山西省汾阳市生活、工作、居住,故死亡赔偿金应按按照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为410860元);2、丧葬费19771元(按照河北省2013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41元标准计算6个月);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索赔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为处理刘海潮的丧葬事宜,原告及亲友误工多日,误工费按5人7天计算,按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543元标准计算,折合每人56元/天);5、处理丧事、事故事宜,原告支出了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7631元。被告崔占山驾驶的黑MA88**(黑MV2**挂)半挂货车在被告绥化人保投保了���强险和限额分别为50万元(主车)、5万元(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先由绥化人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远达运输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是,登记在我单位名下的黑MA88**(黑MV2**挂)半挂货车已经卖给了被告崔占山,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车在绥化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原告合理合法的主张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占山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是实际车主,车辆投保情况及赔偿意见与远达运输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绥化人保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中负次要责任的黑MA8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1月12日0时10分,受害人刘海潮驾驶晋KD74**(晋KT7**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78KM+443M处时,与被告崔占山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远达运输名下的黑MA88**(黑MV2**挂)半挂货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受害人刘海潮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刘海潮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崔占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占山驾驶的黑MA88**(黑MV2**挂)半挂货车在被告绥化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分别为50万元(主车)、5万元(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2、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育和、庞润娥提供证据如下:1、刘海潮的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刘海潮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二原告的户籍证明(2份)、村委会证明(家庭关系)、派出所出具的历史户成员信息,证明二原告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3、汾阳市人民政府的汾政发(2012)39号文件及所附的社区居委会名单和冯家庄村委会出具的经西河乡���民政府确认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刘海潮的居住地为城镇;4、交通费定额发票62张计1100元(50元面额的12张,10元面额的50张),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远达运输提供证据如下: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黑MA88**(黑MV2**挂)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是崔占山。被告崔占山、绥化人保未提交证据。原告刘育和、庞润娥和被告崔占山、绥化人保均对被告远达运输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远达运输、崔占山对原告刘育和、庞润娥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中的户籍证明及历史户成员信息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村委会证明中的证明原告及死者系城镇居民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39号文件有异议,不能证明死者是城镇居民,证明居民城镇性质的只能是公安机关派出所户籍管理部门,冯家庄村委会的证明应加盖居委会公章,而不是加盖村委���公章;对于证据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具体日期,且是深州出具的,无法证明是处理死者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被告绥化人保对原告刘育和、庞润娥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除同意以上质证意见外,对汾阳市政府文件及两份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三份证明无法对抗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通过证明记载,死亡为农业户口,同时通过死者的户籍证明的服务处所记载服务处所为冯家庄二队,对于居民身份户籍的记载,只有公安部门的户籍管理部门有权出具,政府文件及村委会证明不具有权利出具,同时依据最高院(2005)25号复函的规定,死亡同时应具备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和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的相关证据。对交通费原告仅提供的深州市出租车交通费票据,没有提供受害人家属来深州处理交通事故的火车费、客车费票据,所以原告诉请交通费��应全额得到支持。本院为查明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向受害人刘海潮生前居住地的居委会和街道办进行了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有:对山西省汾阳市西河街道办冯家庄居委会主任杨承瑞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和山西省汾阳市西河街道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刘海潮生前居住地山西省汾阳市西河街道办冯家庄,该村为城中村,现已更名为冯家庄社区,只是该单位公章尚未变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刘海潮死亡的事实,各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的家庭成员状况,虽然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结合3号证据以及本院的调查核实材料,三者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海潮生前的居住、生活地点为城镇,故对2、3号组证据以及本院的调查核实材料,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交通费票据,该组证据均系手撕发票,并非机打票据,也未注明时间和起止地点,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育和与妻子庞润娥共育有两个儿子,分别为长子刘海尧、次子刘海潮(受害人),其家庭居住地为山西省汾阳市西河街道办冯家庄社区。该社区原名为冯家庄村,于2012年经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政府的汾政发(2012)39号文件更名为冯家庄社区。另查明,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绥化人保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崔占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绥化人保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虽然受害人刘海潮为农业户口,但因其生前的居住、生活地点为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20543*20=4108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刘海潮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结合刘海潮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亦不认可,但考虑实际情况,处理事故、丧事��员误工费,应按照3人7天计算为宜,标准按照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计算,为20543/365*3*7=118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证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实际支出以6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方在此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41086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处理事故、丧事人员误工费118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47413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绥化人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7413-110000)×30%=101223.9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黑MA88**(黑MV2**挂)半挂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刘育和、庞润娥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育和、庞润娥各项损失101223.9元,以上共计21122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崔占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