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3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与侯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侯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726号原告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秀华,董事长。地址:临朐县城临朐路北首。委托代理人刘东,临朐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云龙。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寿青,经理。地址: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585号。委托代理人闻帅,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侯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被告侯云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闻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7时10分,XX涛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2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侯云龙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侯云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由侯云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依法核实投保情况,如若属实,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7时10分,XX涛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2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侯云龙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侯云龙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XX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云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XX涛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原告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车损2550元,清障停车费390元,以上损失共计2940元。另查明,被告侯云龙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侯云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侯云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的驾驶人XX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侯云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侯云龙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侯云龙赔偿原告潍坊力德电器有限公司其他损失共计940元的30%,计款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文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