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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刘硕彦与刘雅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硕彦,刘雅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硕彦,男,195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沙溪镇。委托代理人:谢运森,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雅旋,女,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沙溪镇。法定代理人:高少芳,女,193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沙溪镇。系被上诉人刘雅旋之母。委托代理人:颜镇海,系中山市沙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硕彦因与被上诉人刘雅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硕彦与刘雅旋于199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2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刘硕彦认为刘雅旋精神异常,于1993年4月1日带刘雅旋到中山市人民医院就诊。因刘雅旋病情持续,每月需药物控制病情,故刘雅旋一直在门诊治疗至今。刘硕彦与刘雅旋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2011年1月14日,刘硕彦以结婚多年,刘雅旋未尽到妻子的义务,双方感情已破裂且其身体及经济状况不佳,无力照顾刘雅旋为由具状原审法院,主张与刘雅旋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刘硕彦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14日,刘硕彦以刘雅旋是精神病人,刘雅旋娘家没有任何资助,其又有病没有生活来源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14日,刘硕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刘雅旋在婚前(1990年)就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其父母隐瞒事实真相。1992年4月29日,刘硕彦与刘雅旋登记结婚。婚后刘雅旋行为古怪,无故自言自语,哭笑无常,天天昏沉大睡,多次到医院治疗均未治愈。经司法鉴定,刘雅旋仍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现刘硕彦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解除刘硕彦与刘雅旋的婚姻关系并判令刘雅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刘硕彦与刘雅旋离婚,并判令刘雅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刘雅旋的调查取证申请,于2013年5月23日向中山市沙溪镇龙瑞村调查刘雅旋从2005年至2012年的每年分红情况。中山市沙溪镇龙瑞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证实刘雅旋2005年至2012年的每年分红情况如下:2005年2600元,2006年2800元、2007年3000元、2009年5000元、2010年7300元、2011年9300元、2012年9400元。原审法院又查明:目前刘雅旋仍与刘硕彦共同生活;刘雅旋的日常生活基本可以自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刘硕彦与刘雅旋从1992年4月29日登记结婚至今已经历21个春秋,其间刘硕彦为治疗刘雅旋的精神方面的疾病寻医问药并照顾其日常生活,可以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刘硕彦作为刘雅旋的丈夫也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刘硕彦是一个负责任的人。现刘硕彦以刘雅旋娘家没有任何资助,自身又有病没有生活来源为由向原审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刘雅旋娘家对刘雅旋没有任何资助,但从中山市沙溪镇龙瑞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每年(2005年至2012年)发放给刘雅旋的分红款的数额来看,刘雅旋在村里的每年分红款基本可以维持其日常生活,而刘硕彦与刘雅旋系同村村民,其每年的分红款应与刘雅旋大致相当,刘硕彦该诉称理由,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刘硕彦在刘雅旋患有精神疾病未治愈的情况下主张离婚,若双方离婚后,刘雅旋作为精神病患者则由其法定监护人即其母亲高少芳照顾,而刘雅旋母亲高少芳的年龄已超过80岁,由其照顾刘雅旋离婚后的日常生活不现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刘硕彦在刘雅旋患有精神疾病未治愈的情况下主张离婚,有违该法律规定。现刘硕彦的年龄虽然已有63岁,但其身体状况在未发生重大变化时对照顾刘雅旋的日常生活,包括带刘雅旋就诊、监督刘雅旋按时吃药等是可以胜任的,由其照顾刘雅旋优于年老且长期患病的高少芳,刘硕彦负有继续照顾刘雅旋日常生活的义务,刘硕彦与刘雅旋的夫妻关系可以维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硕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刘硕彦负担。上诉人刘硕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雅旋是婚前就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精神病),婚后又不能治愈,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该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双方根本无感情可谈,完全符合离婚的条件,法院应予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刘硕彦一拖再拖也是希望刘雅旋有所好转,更主要出于人道主义,但现在刘硕彦年事已高,患有多种疾病,不能自理,还是兄长帮忙料理,第一次起诉被法院驳回,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说明即使有感情,感情也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应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姻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无效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的,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一直以来刘硕彦与刘雅旋之间的夫妻关系都有名无实,近年来刘雅旋也一直住在其娘家,由其母亲、兄弟姐妹照顾,村里的分红、补助也是由其母亲、兄弟姐妹管理。(二)原审判决认为因为带其看病,就可以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是不符合常理的,之所以带其看病照顾完全是出于人道主义。近年来刘雅旋也一直住在其娘家,由其母亲、兄弟姐妹照顾,村里的分红、补助也是由其母亲、兄弟姐妹管理。刘硕彦年事已高,患有多种疾病,不能自理,还是兄长帮忙料理。(三)解除刘硕彦与刘雅旋夫妻关系对刘雅旋有利,刘硕彦患有严重疾病,随时都有可能不在,刘硕彦又没有财产可以继承,反而有几万元的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二)刘雅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雅旋答辩称:刘硕彦所称的自身患病只是一个借口,即使按刘硕彦所称病情加重又存在其他债务,刘雅旋也同意负担债务。刘雅旋本人煮饭、洗衣等正常生活是可以的,刘硕彦要求离婚只是想把刘雅旋推向社会。刘雅旋的分红存折一直由刘硕彦保存,分红款也一直由刘硕彦收取并支配。因刘雅旋的身体状况,通过沙溪镇残联挂靠了一个企业,每个月有400元的收入,该款项也是直接由企业支付给刘硕彦,因此经济上不存在较大的负担。双方所在的龙瑞村每年每人都有1万多元的分红款,还有口粮款、卖地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刘硕彦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刘硕彦提交以下证据:1.刘雅旋门诊病历及医院发票,证明为医治刘雅旋的精神病已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2.证明,证明刘硕彦现在就业情况为无业,属其村里的经济困难户。3.刘硕彦疾病证明书及医院发票,证明刘硕彦于2010年7月8日出现脑出血现象,至今仍需门诊随诊,该病已经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用。经质证,刘雅旋称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证据1中有部分单据的姓名并不是刘雅旋而是刘雅婵,因此对刘硕彦提交的证据均不予确认。经本院询问,刘硕彦称因为只是拿药所以不需要刘雅旋本人去看病,只用了刘雅婵的名字,但并不清楚刘雅婵是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刘硕彦与刘雅旋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未生育子女,但至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双方具备稳固的婚姻基础并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刘雅旋因精神异常需要治疗,期间刘硕彦作为丈夫亦承担起了长期带其就诊并照顾生活的责任,说明刘硕彦对刘雅旋还是有着较为深厚的感情。虽然刘雅旋患病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到夫妻共同生活,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刘硕彦以刘雅旋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要求认定婚姻无效,以及以刘雅旋患精神病尚未治愈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依据均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现双方已年过五旬,各方父母亦年老长期患病,在刘硕彦、刘雅旋均患有疾病的情况下,理应更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并继续相互扶持、相互照顾。另结合原审法院调取的刘雅旋分红情况,近年每年分红收入约10000元,刘硕彦作为同村村民,分红情况亦应大致相当,该款项基本可以维持日常生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对方以及家庭的角度出发考虑和处理问题,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共同面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困难和矛盾,相互体谅,互尊互爱,多些关心和照顾,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的。综上,上诉人刘硕彦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00元,由上诉人刘硕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孟 晋审 判 员 曾 玲代理审判员 朱 滔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小琪胡置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