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庆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邦隆、沈金根与陈芳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邦隆,沈金根,陈芳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庆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邦隆。原告(反诉被告)沈金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世敏。被告(反诉原告)陈芳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小华。委托代理人郑叶冲。原告王邦隆、沈金根诉被告陈芳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其反诉后,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邦隆、沈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世敏,被告(反诉原告)陈芳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华、郑叶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邦隆、沈金根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1991年经审批建造了坐落于庆元县xxxx大坂洋村xxxxxx号房屋一幢,房产证号为庆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庆土集(92)字第01293号。被告陈芳花于1992年建造了坐落于庆元县xxxx大坂洋村xxxxxx号的房屋,与原告房屋相邻。但被告不顾相邻关系,屡屡挑起相邻权纠纷,经村调解组织调处,暂时停止纷争。嗣后,原、被告的房屋经审批后原拆原建,即在原有旧房上重建住房。现原告房屋门牌号为xxxx62号,被告房屋门牌号为xxxx61号。但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在其房屋第五层屋面檐水西头多挑出8公分,东头多挑出5公分,且在被告房屋东北角装置落水管一根,将其阳台的落水直接排到地面。房屋建成后,被告又在与原告相邻的墙基两头砌筑水泥砖石予以阻断。被告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南向房屋墙外的落水、排水方便以及墙体遭受雨水浸泡的安全隐患。原、被告之间的相邻纠纷引发了双方争吵以致斗殴,经民警处理,责令被告拆除砌筑的水泥砖石但遭被告拒绝。原告无奈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砌筑在原告房屋南面墙外被告房屋北面墙之间的东西两头的水泥砖石;2、判令被告拆除其房屋第五层北面水泥挑檐超出部分;3、判令被告将其房屋东北角用塑料水管将屋面落水接到地下阴沟。被告陈芳花辩称,原、被告的房屋南北毗邻,毗邻房屋之间的空地在历史上的权属属于被告,被告在与原告的相邻的房屋东西两头砌筑砖块是对自身权利的行使。在历史上双方的屋面落水都是东西方向落水,在原、被告房屋毗邻之间并无落水问题。且在事实上,双方新建后的房屋,在毗邻空间也没有落水。因此,被告在原、被告相邻房屋东西两头砌筑砖块不会给原告相邻权益造成损害。被告房屋第五层北墙往北挑檐也是挑在被告自己的地基上,没有影响原告的任何相邻权益。此外被告在自己房屋的东北角用水管将屋面部分落水接引到地面,是为了方便生活,也不会给原告的地基安全和通行造成任何影响。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陈芳花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相邻房屋墙体间隔的空弄地基权属属于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在其房屋第三、四层外墙墙体挑出部分,已经挑到反诉原告的地基之上,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拆除其房屋南向外墙的墙体挑出部分。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反诉被告王邦隆、沈金根辩称,现在双方相邻房屋两墙之间形成的地面空间是由双方房屋的墙墈坡度形成的,双方房屋最底下的基石是顶在一起的,因此双方墙墈坡度形成的地面空间应由双方共同使用,各半所有,双方应共同维护管理,不准任何一方砌筑或堆放杂物。对于反诉被告北面墙第三、四层挑出的部分,完全是反诉被告在自己权属的地基范围之内,并没有逾越到反诉原告的地基上。故反诉被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房屋坐落于庆元县xxxxxxxx62号,被告房屋坐落于庆元县xxxxxxxx61号,两房屋均于2011年在旧房屋拆除后重建,原告房屋在原有石墈墙基上重建,为砖混结构,被告房屋地基结构为桩基,房屋为砖混结构。两房屋南北毗邻,南北墙之间有一空弄,该空弄东西长668厘米,东头宽36厘米,西头宽38.7厘米。原告房屋在第三、四层南面墙有挑檐宽7-8厘米,被告房屋在第五层北面墙有挑檐,东头挑檐宽21.5厘米,西头挑檐宽25.5厘米。被告在其房屋东北角装置有落水管一根,上至阳台,下至北面墙角。2013年10月,被告在两房屋空弄东西两头用水泥砖石砌筑了墙墩,东头墙墩高164厘米,宽33厘米,西头墙墩高63厘米,宽38.7厘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告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申请表,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庆元县玉田调解委员会(90)玉调字第7号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依职权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房屋南北毗邻,被告在空弄两头用水泥砖石砌筑墙墩,容易使空弄内因排水不畅而积水,对双方当事人房屋墙体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极大,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两房屋之间空弄东西两头的水泥砖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两房屋挑檐部分是否需要拆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北面的挑檐没有相互重叠部分,原告房屋南面的挑檐和被告房屋的挑檐之间仍有空间。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房屋北墙第五层的挑檐对其房屋墙体造成影响,同样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房屋南墙第三、四层的挑檐部分对其房屋墙体造成影响。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房屋北墙第五层挑檐的超挑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对被告要求原告拆除其房屋南墙第三、四层挑檐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排水管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其房屋东北角装置的塑料落水管将其房屋阳台的雨水接至地面,并无其他生活污水排放。如果没有其他物体阻拦,落水会通过地面自然排出或部分渗入地下,不会对原告的墙基石墈造成影响。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落水的冲击力会导致其墙基石墈的损坏。且原告房屋在新建时在墙基石墈上浇筑了高30公分左右的圈梁,落水对原告房屋的墙体不会造成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房屋东北角的落水管接入地下阴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陈芳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庆元县xxxxxxxx62号与庆元县xxxxxxxx61号房屋之间的空弄东西两头用水泥砖石砌筑的墙墩(东头墙墩高164厘米,宽33厘米,西头墙墩高63厘米,宽38.7厘米)予以拆除。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邦隆、沈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芳花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素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