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城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李景鹏与李瑞峰、王鹏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鹏,李瑞峰,王鹏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城民初字第19号原告李景鹏,男,1975年生。被告李瑞峰,男,1971年生。被告王鹏然,男,1974年生。原告李景鹏诉被告李瑞峰、王鹏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瑞峰、王鹏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鹏诉称,原告与被告王鹏然系老乡关系,2012年9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凭证,口头约定利息3分,后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瑞峰、王鹏然缺席未辩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李瑞峰、王鹏然因修路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李瑞峰、王鹏然2012.9.21”,借据中无偿还期限约定,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分,被告借款后不曾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后经催要,本金及利息至今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手机录音一份以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证实,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在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该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付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月息3分,提供了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该证据证明本金10万元月息3000元,即月息3分,因该借款没有约定偿还期限,故应以六个月以内的短期借款为准,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应以四倍为准,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9月21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瑞峰、王鹏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景鹏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瑞峰、王鹏然各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昭代理审判员 康素敏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