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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鼎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丁为香,男,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康国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小勇、人民陪审员刘贵初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磊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为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09年7月20日在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刘小某。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分歧,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被告外出打工后,夫妻开始分居,2012年5月双方失去联系,被告父母也不知其去向,无法和被告协商离婚之事,故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身份证明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3、被告父母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父母的书面说明一份,拟证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系原告父母与原、被告共同购置,原、被告不享有完整产权。5、证人刘某德、刘某华的当庭陈述,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外出后下落不明,后原、被告夫妻一直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和证据。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对被告黄某某的母亲陈某某做了调查并形成笔录,陈某某证实被告黄某某外出后与父母亲失去联系一年有余,家人不知其去向。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4书证两份与原告当庭陈述相吻合,具有证明力;证人刘某德、刘某华的证言与本院调查的笔录、证据3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原告在庭审质证时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庭亦无异议,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09年7月20日在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刘小某。婚后夫妻之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分歧,被告自2012年农历正月外出,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5月前夫妻双方通过电话,之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被告父母亲亦不知其下落,原告曾多方打听、寻找,希望与被告协商离婚,但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与原告父母各出资15000元以原告的名义共同在常德市购买了一套产权面积为30.69平方米的房屋;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外出近两年不与原告联系,无修复夫妻感情的主观愿望,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直至子女成年,现因被告黄某某现已下落不明,婚生子故应随原告生活,但被告仍应承担婚生子一部分抚养费,本院酌情定为每月300元,直至婚生子满十八周岁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实为原、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共同财产,购买该房产时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各出资一半,故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对该房产各享有一半的产权。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小某随原告生活,被告黄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直至婚生子刘小某满十八周岁止,限每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位于常德市以原告刘某某名义登记的房屋一套(产权面积为33.69平方米),原、被告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康国平审 判 员  王小勇人民陪审员  刘贵初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磊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