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洋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洋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生于1955年12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汉中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9日因羁押期限届满被释放,次日被南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从1999年开始,在其家中生产豆芽后在洋县贯溪镇销售。2009年2月,姚某某又生产黄豆芽并在405农贸市场销售。被告人姚某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明,知无根豆芽生长素、无根豆芽生长剂有毒、有害,在泡制豆芽时使用并将生产的黄豆芽在洋县405农贸市场销售。2013年8月8日,汉中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对辖区内的豆芽作坊进行检查,在对被告人姚某某家的豆芽作坊检查过程中,当场查获无根豆芽生长剂13包、无根豆芽生长素60支,并对姚某某生产的豆芽半成品、成品提取采样。经送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结论为:从姚某某处提取的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提取的无根豆芽生长素主体成分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姚某某之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从1999年起在其家中作坊内生产豆芽并销售,2009年2月姚某某又生产豆芽并在405农贸市场销售。期间姚某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无根豆芽生长剂、无根豆芽生长素,自行政主管部门告知被告人姚某某不允许在加工豆芽过程中添加无根豆芽生长剂、无根豆芽生长素后,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无根豆芽生长剂、无根豆芽生长素有毒、有害,但为使豆芽无须根、生长快、卖相好,被告人姚某某仍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并将生产的豆芽在洋县405农贸市场销售。2013年8月8日,汉中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对辖区内的豆芽作坊进行检查,在对被告人姚某某家的豆芽作坊检查过程中,当场查获无根豆芽生长剂13包、无根豆芽生长素60支,并对姚某某生产的豆芽半成品、成品提取采样。经送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结论为:从姚某某处提取的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提取的无根豆芽生长素主体成分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姚某某租赁她家的房子生产豆芽,并在生产豆芽时添加无根生长素的事实。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他经常向姚某某出售绿豆、黄豆及豆芽药(无根生长素),他曾告诉过姚某某无根生长素是有毒的。3、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她是洋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该局曾对豆芽作坊进行整顿管理,明确告知豆芽商户不允许使用任何添加剂的事实。4、姚某某的从业资格证及健康证,证实姚某某具有生产豆芽的资质。5、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脂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责任书、食品生产企业食品添加剂使用承诺书、洋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实国家禁止食品企业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作为食品添加剂,姚某某在案发前知晓国家对食品生产的相关要求并承诺不使用添加剂的事实。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汉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开展食品加工小作坊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2013年7月10日)、汉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开展2013年全市食品安全宣传周质监主题宣传活动的通知(2013年6月17日)、汉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洋县质监局对全县获证食品生产企业和小作坊开展全面巡查的总结、洋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豆腐、豆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取证情况协查函(2013年4月1日)、洋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食品安全基本知识宣传资料(2013年3月15日)。证实了国家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食品添加剂使用要求及从上到下开展的宣传、整治活动的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姚某某豆芽作坊的有关情况,作坊内存在豆芽及无根豆芽生长剂的现状,并拍摄照片附卷。8、汉中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3年8月8日在姚某某豆芽作坊查获无根豆芽生长剂13包、无根豆芽生长素60支,并对姚某某生产的豆芽扣押提取。9、河南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及资质认定书,证实从姚某某处提取的豆芽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从姚某某处提取的豆芽生长剂主体成分为“4-氯苯氧乙酸钠”,白色粉末主体成分为“连二亚硫酸钠(保险粉)”。10、被告人姚某某年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55年12月1日,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1、同案人邱某某证言,证实她与姚某某系夫妻关系,他们从事生产豆芽多年,一直在使用无根生长素泡制豆芽,2012年10月17日,洋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她家签订了责任书,并告知这些药剂有毒并禁止使用,但她与姚某某还是继续使用无根生长素泡制豆芽。12、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他从1999年开始和妻子邱某某一起生产豆芽出售,使用豆芽无根生长素、生长剂以提高产量和品相。自2009年2月他租赁洋县下溢水村七组邓某某家的房屋开始做豆芽,购买豆芽无根生长素、生长剂、脱壳粉三种药,在405厂农贸市场销售。2012年10月洋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告诉他生产豆芽不能使用任何添加剂,但他一直使用无根生长素生产豆芽。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生产加工豆芽的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的无根豆芽生长素、无根豆芽生长剂,并将生产的豆芽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1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睿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荣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