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禄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禄民初字第92号原告张某某,女,彝族,1983年6月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禄劝人,住本县。被告李某某,男,彝族,1979年10月12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禄劝人。委托代理人戴蕾,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佑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农历十二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3年6月14日到中屏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2004年农历2月17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6年农历2月初三生育次女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4月,被告企图诬陷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殴打原告致原告鼻子等多处流血。此后,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六次。2012年10月,原告被殴打导致心脏病发入院治疗8天。出院后,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发生争吵并被其撵出家门,至今未归。2013年5月2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6月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也未找寻过原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综上,被告不信任原告,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夫妻分居已经一年多,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三、自愿放弃缝纫机等个人财产,留给女儿李某甲;四、由被告补偿原告困难帮助费15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不持异议,但对原告诉称的其余都不是事实。除非原告答应两个女儿都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给付两个孩子抚养费400元/月,否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2012年4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15个月。期间,被告多次积极寻找原告,但原告不肯回家,原告家人还动手殴打被告。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真心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回家好好与被告共同生活,抚养子女。同时,被告不同意也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要求的困难生活帮助费。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2本。欲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6月14日到中屏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三、(2013)禄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禄劝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被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户口簿》复印件4份。欲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二、中屏镇高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离家出走后没有回来,被告多次寻找无果,在此期间两个孩子由被告李某某照顾;三、中屏乡中心小学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李某某在中屏中心小学从事保安工作,月收入1200元。原告对被告出具的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被告出具的第二至三份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第一至三份证据及被告出具的第一、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具的第二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即使原告不予认可,但内容能够与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相符合,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农历十二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3年6月14日在中屏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2004年2月17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6年2月3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4月,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开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2013年5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禄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李某甲、李某乙现在随被告共同生活,均在中屏中心小学就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缺乏积极、有效的沟通,致使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同时,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期间,原、被告双方未采取相互原谅、彼此交流的方式来改善夫妻关系,而是互不往来、彼此对立,使夫妻关系不仅没有得到改善,反而进一步的恶化。综观本案实际及原、被告夫妻关系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案事实,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稳定生活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孩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孩子李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为宜。同时,原告要求其个人财产归女儿李某乙的诉请,因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至于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给付其15000元困难帮助费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生活困难,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李某甲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李某乙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佑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文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