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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7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蒋萍诉被告任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萍,任富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7328号原告蒋萍,女,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9日。委托代理人杜荣峰,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富全,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8日。原告蒋萍诉被告任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荣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富全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萍诉称,2013年上半年,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表示因为自己做工程资金紧张,想要在原告处借款。在被告的多次要求下,于是原告答应给被告借款。2013年4月20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与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现金后,为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不是置之不理便是找到各种理由加以推脱。现原告起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富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任富全因做工程急需资金,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蒋萍借款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萍伍万元整,50000.00元,8月20日归还。借款人:任富全。2013年4月20日。”被告任富全至今未向原告蒋萍归还上述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条上约定的“8月20日归还”是指“2013年8月20日归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蒋萍举出的借条证明了被告任富全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任富全依法应当返还所借原告蒋萍的50000元借款。关于借条上约定的“8月20日归还”,原告主张是指“2013年8月20日归还”,结合生活常理,其主张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富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蒋萍偿还借款50000元。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任富全承担(该款原告蒋萍已预交,被告任富全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敏代理审判员  蒲金梅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琼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