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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廷,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和声,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和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目前已成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脾气不投,性格不合,根本无法正常沟通,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我无法跟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兴阳花苑XX室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一份、河海公司贷款票据一份、船的经营债务情况一份、借条两份。被告金某某辩称:诉状中所说的结婚、生小孩时间都是事实。原、被告夫妻几十年风风雨雨都过来了,现在日子还算开心,被告希望原告珍惜家庭,尊重被告,同时被告也不断总结过去,保证不和原告计较以前的过错,希望原告与被告好好过日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船舶所有权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债务问题被告不清楚。经审理查明:1986年1月24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登记结婚,1987年3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各自改正自身不足,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子女利益,原、被告之夫妻关系应能改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徐 霞审判员  袁晓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莹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