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一初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邵清和、张桂花与赵勇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清和,张桂花,赵勇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3293号原告:邵清和,男,汉族,生于1962年。原告:张桂花,女,汉族,生于1961年。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国良,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勇刚,男,汉族,生于1977年,住禹州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海伟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凯,该公司员工。原告邵清和、张桂花诉被告赵勇刚、禹州市鸿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锦运输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清和、张桂花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国良,被告赵勇刚,被告鸿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刚,被告民安保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凯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二原告撤回对鸿锦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清和、张桂花诉称:2013年7月12日19时20分许,晋建营驾驶赵勇刚注册登记为鸿锦运输公司的豫K-83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禹神路中锦水泥厂红绿灯处,与由西向东行驶邵清和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邵清和及其乘车人张桂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晋建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清和、张桂花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K-83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期间,被告赵勇刚垫付医疗费35000元。后被告均拒绝赔偿。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71983.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勇刚辩称:依法判决。被告民安保险许昌公司辩称:依法判决。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邵清和、张桂花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二原告之子邵晓磊生于1996年3月15日;2、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晋建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清和、张桂花无责任;肇事车辆豫K-833**号重型自卸货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鸿锦运输公司,在被告民安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二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二张、住院费用清单二份,证明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情况,邵清和住院42天(2013年7月12日—8月23日),支付医疗费用54826.6元;张桂花住院9天(2013年7月13日—7月22日)支付医疗费6111.3元;4、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邵清和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票据48张,证明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花去交通费886元;6、襄城县坤峰汽修厂收据和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财物损失核实清单各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指定汽修厂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维修费4870元;被告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刘振鑫。被告赵勇刚和被告民安保险许昌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9时20分许,晋建营驾驶赵勇刚所有的注册登记为禹州市鸿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83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禹神路中锦水泥厂红绿灯处,与由西向东行驶邵清和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邵清和及乘车人张桂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晋建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清和、张桂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邵清和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23日,张桂花住院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22日,均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邵清和支付医疗费用54826.6元,张桂花支付医疗费6111.3元。期间,被告赵勇刚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5600元。2013年10月26日,原告邵清和将受损三轮车在被告民安保险许昌公司指定的襄城县坤峰汽修厂维修,支付维修费用4870元。豫K-83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6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邵清和被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二原告之子邵晓磊生于1996年3月15日。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晋建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豫K-833**号重型自卸货车虽注册登记并挂靠在鸿锦运输公司,但被告赵勇刚作为实际车主愿意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勇刚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豫K-83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民安保险许昌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原告邵清和的损失为:1、医疗费:54826.6元,2、误工费:6986.4元(20732÷365×123),3、营养费:1260元(30×42),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42),5、护理费:2920.32元(25379元÷365×42),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20×0.1),8、被扶养人生活费:2516.07元(5032.14÷2),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车辆损失:4870元,11、交通费:886元,共计96275.27元。原告邵清和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桂花的损失为:1、医疗费:6111.3元,2、误工费:511.2元(20732÷365×9),3、营养费:270元(30×9),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9),5、护理费:625.78元(25379元÷365×9),共计7788.28元。因豫K-83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邵清和损失除鉴定费外由被告民安保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95575.27元;原告张桂花损失由被告民安保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7788.28元。故被告民安保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共计103363.55元。原告邵清和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赵勇刚承担。因被告赵勇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6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计2250元(700+1550),多垫付的33350元,由被告民安保险许昌公司直接支付给赵勇刚;扣除支付赵勇刚部分,被告民安保险许昌公司应支付原告邵清和、张桂花70014元(103363.55-333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邵清和、张桂花70014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赵勇刚33350元;三、驳回原告邵清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勇刚承担,已从垫付款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云审 判 员 :高自建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刘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