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涛与冯连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冯连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陈涛,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温学军,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冯连霞,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原告陈涛与被告冯连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学军、被告冯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陈涛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双方登记结婚。由于接触时间短,草率结婚,经常因家庭琐事打架生气。原告在外打工,时常不在家,每次回家,被告就找茬和原告争吵。几年以来,被告总对原告吵闹,闹得家庭不得安宁,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止;个人衣物归个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连霞辩称,双方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原、被告按照农村仪式举办婚礼,并于同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陈XX。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主要原因是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认可因家庭琐事争吵的事实,但不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双方应珍惜这份感情。对于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夫妻双方应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生活期间,因琐事争吵在所难免,不能构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理由。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涛与被告冯连霞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涛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德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京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