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吴某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从端头新村到黄杨梅小区,同日19时20分许,沿望道路自北向南行驶途经望道路177号前地段时,碰撞自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曾某、许某丙,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被害人曾某、许某丙受伤,其中被害人许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18日死亡、被害人曾珍某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打110报警。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认定死者许某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一方人民币37万元,被害人一方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甲能、许某乙、胡志敏的证言,抓获经过,接警单,赔偿协议书,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