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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锁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董珍、田绍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董珍,田绍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锁商初字第10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路348号。负责人焦世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日永、周丽萍,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珍,女,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田绍林,男,1982年9月22日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董珍、田绍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日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珍、田绍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董珍签订《南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性购房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董珍向原告贷款39.9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1日止,年利率为公积金贷款3.225%,商业贷款3.465%,被告以等额本息方式按月偿还贷款,双方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若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全部到期,并有权处分抵押物。2009年6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被告董珍、田绍林所购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路×号×××××苑××幢×单元402室的房屋(以下简称×××××苑402室房屋)作为向原告贷款的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9.9万元,但两被告自2013年3月15日起不再按期还款,也未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60201.68元,并按《南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性购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律师费;原告有权对×××××苑402室房屋实现抵押权。被告董珍、田绍林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乙方)与被告董珍(甲方)及作为保证方的南京栖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南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性购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39.9万元,用于购买×××××苑402室的房屋,其中住房公积金贷款为30万元,商业性贷款为9.9万元,贷款期限均为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24年6月1日,住房公积金贷款月利率为3.225‰,商业性贷款月利率3.465‰,并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公积金贷款及商业贷款的罚息利率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如果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则乙方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因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全部到期,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抵押物所得的收益,受偿顺序依次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甲方所欠乙方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甲方所欠乙方商业性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剩余部分退还甲方,不足时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追索。二、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田绍林、董珍及作为担保人的南京栖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被告董珍、田绍林将登记于双方名下的×××××苑402室房屋作为向原告贷款39.9万元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未能按约归还以上借款的,乙方有权处分上述甲方所购商品房,并可要求提前清偿以上借款。三、2009年6月4日,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向被告董珍提供了39.9万元的借款,但被告自2013年3月15日起开始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商业贷款80543.61元,尚欠公积金贷款179658.07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以诉称为由诉至本院。为此,原告委托北京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9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性购房贷款合同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借款借据、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性购房贷款合同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珍、田绍林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如果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苑402室房屋实现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珍、田绍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60201.68元,并按《南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性购房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并支付律师费9900元。二、如果被告董珍、田绍林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路×号×××××苑××幢×单元402室的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952元,由被告董珍、田绍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董珍、田绍林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徐路斌人民陪审员  王军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鲁天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