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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黎杰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杰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杰龙,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杰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大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杰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黎杰龙伙同他人预谋盗窃后,撬锁窜入中山市南头镇北河路的住宅楼内,盗得被害人冼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奥驰牌白色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6月3日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头镇蓝天网吧内将被告人黎杰龙抓获归案,并缴获上述赃车。破案后,赃物己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冼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视频录像及截图资料、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黎杰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杰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黎杰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杰龙辩称其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该宗盗窃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黎杰龙伙同一名男子预谋盗窃后,撬锁窜入中山市南头镇北合路住宅楼内,盗得被害人冼某某停放在住宅内的奥驰牌白色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6月3日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在黄圃镇蓝天网吧内将被告人黎杰龙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上述赃物并己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冼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日上午10时30分许,我发现停放在中山市南头镇北合路住宅内的一辆白色奥驰牌助力车被盗窃,住宅内的楼梯处装有摄像设备。2.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赃经过、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3日中午11时许,公安人员在侦查中发现本案被盗助力车停放在蓝天网吧门口后将被告人黎杰龙抓获归案,并缴回上述助力车。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南头镇北合路住宅内。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缴获的被盗助力车的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缴回上述被盗助力车并己发还被害人冼某某。5.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的白色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6.被害人冼某某提供的购车清单证实,其于2012年9月2日以2800元的价格从大邦电动车行购入电动车。7.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黎杰龙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1日刑满释放。8.本院作出的(2011)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80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黎杰龙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9.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杰龙于1989年8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10.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与黎杰龙于2013年5月份开始接触,之后我们共联系过两三次,分别是2013年5月25日左右,我与他一起外出购物;2013年6月3日,我去蓝天网吧找他时看到他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能辨认出被告人黎杰龙,又能辨认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资料中在案发现场盗窃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黎杰龙。11.案发现场视频录像及截图资料证实,被告人黎杰龙到案发现场盗窃助力车的经过。12.被告人黎杰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1日凌晨,我与“小高”、“小宝”预谋盗窃后,由“小高”驾驶摩托车搭载我和“小宝”去到南头镇北合路附近,由我在一旁望风,他们二人进入该屋内盗窃。其能辨认出案发现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杰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黎杰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杰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黎杰龙所提其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冼某某报案称其被盗的白色助力车停放在中山市黄圃镇蓝天网吧楼下,后公安人员将准备驾驶该助力车离开现场的被告人黎杰龙抓获归案;案发现场视频录像及截图资料、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能证实,被告人黎杰龙窜入中山市南头镇北合路住宅进行盗窃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黎杰龙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黎杰龙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杰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郤海英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人民陪审员  李雄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露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