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民然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永安贸易有限公司、廖澍棠、冯丽冰、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康福尔电器有限公司、吴嘉礼、卢燕桥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民然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永安贸易有限公司,廖澍棠,冯丽冰,佛山市康福尔电器有限公司,吴嘉礼,卢燕桥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民然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柳妮,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曾亿,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观生,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永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廖澍棠,该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澍棠,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丽冰,女,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祖军,广东华法(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康福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卢生成,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李平,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嘉礼,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第三人卢燕桥,女,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民然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永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廖澍棠、冯丽冰、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康福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尔公司)、吴嘉礼、卢燕桥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民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53.60元,由民然公司负担。上诉人民然公司上诉提出:一、原审追加吴嘉礼、卢燕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前提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已明确本案的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民然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永安公司、廖澍棠、冯丽冰承担票据责任,支付支票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吴嘉礼、卢燕桥显然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且无论法院是否支持民然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与该两人无关,不会与该两人产生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从永安公司、廖澍棠、冯丽冰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来看,吴嘉礼、卢燕桥只应作为证人,绝不应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因此,原审追加吴嘉礼、卢燕桥作为第三人,事实上在为永安公司等搜集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审判中立原则,在客观上造成了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以及长期不能结案的后果,严重损害了民然公司的合法权利。二、本案的证据足以支持民然公司的诉讼请求。永安公司、廖澍棠、冯丽冰在一审的抗辩理由只有两点:一是支票遗失,没有出票行为;二是支票是受胁迫所开具。但原审判决以及另案判决已经否决上述理由,由此证明了永安公司的不诚信以及其出票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据此,即可判决支持民然公司的诉讼请求,而无需作进一步审理。三、原审认定康福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卢生成与永安公司、廖澍棠、冯丽冰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康福尔公司在没有给付对价的情形下取得了涉案支票,是错误的。1、原审在已有充分的证据能够支持民然公司诉讼请求的前提下,又超出永安公司、廖澍棠、冯丽冰的抗辩理由,为其主动创设“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给付了对价”这一抗辩理由,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和民事审判原则。2、原审认定康福尔公司与永安公司、廖澍棠、冯丽冰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给付了对价,亦是错误的。(1)原审在该事实认定的过程中举证责任分配错误。①在已经否决永安公司、廖澍棠、冯丽冰关于出票是被胁迫及支票遗失的抗辩理由的前提下,原审若不支持民然公司的诉讼请求,亦应要求永安公司、廖澍棠、冯丽冰就康福尔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的原因进行举证,如果其无法举证的,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不应反过来要求康福尔公司举证其享有票据权利。②永安公司作为涉案支票的出票人,不可能不知道其出票的真实原因,相关证据也由其掌握,由其举证理所当然。③永安公司、廖澍棠、冯丽冰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所述均不诚信,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康福尔公司,显然不当。事实上,永安公司不可能无故开具如此巨额的支票,原审未能查清永安公司出具涉案支票的原因。(2)现有证据充分证明永安公司、廖澍棠、冯丽冰与康福尔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①原审已查明卢生成一方向廖澍棠一方的账户转账10890711元,廖澍棠一方向卢生成一方账户回款1943000元,两项相差8947711元,与永安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850万元的支票能够相印证。现有证据证明卢生成已向廖澍棠转账,廖澍棠应举证证明卢生成转账原因。但原审并未要求廖澍棠举证,亦未对廖澍棠的陈述进行审理,反而要求康福尔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永安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②原审认定康福尔公司与永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是错误的。首先,银行账户款项往来本身就是借款合意的证据。永安公司否认双方账户款项往来是借款、还款,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其无法证明往来款项是其他用途,则应当采信康福尔公司的主张。其次,廖澍棠承认其投机铜,康福尔公司亦指出廖澍棠借款用于投机铜,只要廖澍棠投机所需资金不能周转时就向康福尔公司借款,康福尔公司根据廖澍棠要求的金额及时间向其开具支票。廖澍棠兑现支票的情况,与账户往来的情况相吻合,也与其投机生意的特点相吻合。炒铜的资金需求特点,决定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是不现实的;同类借贷中亦不签订书面借款合同。③原审认为个别款项达到个位数或十位数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特征是错误的。首先,原审已认定出现个位数或十位数的款项只是“个别”,即只出现3笔,而康福尔公司向廖澍棠等转账共计17笔。其次,廖澍棠借款投机,所需资金的时间及金额具有特殊性,故款项出现个位数或十位数,符合常理。④原审以吴嘉礼账户资金往来质疑福康尔公司与廖澍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不正确的。首先,原审追加吴嘉礼、卢燕桥作为本案第三人,程序违法。其次,吴嘉礼作为案外人,其与廖澍棠以及康福尔公司之间的三方账户往来差额,证明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再次,卢燕桥、吴嘉礼作为廖澍棠的生意伙伴,与其关系密切,该两人亦由永安公司、廖澍棠、冯丽冰申请追加,该两人未出庭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永安公司、廖澍棠、冯丽冰承担,故应依法认定永安公司、廖澍棠、冯丽冰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循环往来”,是不成立的。卢生成一方与廖澍棠之间总共17笔的款项往来中,仅有4笔往来金额与吴嘉礼账户转入的金额一致,其他都与吴嘉礼账户无关,因此不应凭该4笔就认定全部款项构成“循环往来”。相反,这4笔金额的情况,恰恰证明了廖澍棠与卢生成之间、廖澍棠与吴嘉礼之间、吴嘉礼与卢生成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是各自独立的,否则,吴嘉礼直接转账付款给廖澍棠即可,何需将款转给卢生成,再由卢生成转给廖澍棠。该4笔转款金额相同,是因为卢生成一方提前约10天左右开具远期支票给廖澍棠,在支票到期日当然要筹措与支票相应的资金以供兑现,只不过刚好该4笔资金经向吴嘉礼筹措,这完全符合支票资金往来的惯常做法,而不应作为否定廖澍棠欠下债务的理由。四、原审认定民然公司与康福尔公司之间的交易虚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统购铝料合同》条款并非如原审认定的“内容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设定、风险负担问题上明显处于不对等状态”。首先,康福尔公司在一年内支付款项符合交易的实际状况。在复杂的市场经济中,存在单纯性质的合同关系,也存在多种性质交集的合同关系。而民然公司与康福尔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就是具有融资性质的购销合同关系。民然公司因急需资金,有融资需求,一般的贷款或借贷方式存在成本高、难度大、时间长等缺陷,而康福尔公司有此资金实力,有意收购民然公司的铝料。在此情况下,双方达成合意,由康福尔公司承诺在相对短的期限内支付850万元以解决民然公司的融资需求,同时民然公司让渡随市场定价的权利,以固定价格销售。这完全符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及需要。原审以“与一般交易常态不符”为由认定民然公司与康福尔公司之间的交易虚假,缺乏依据。其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非不对等。该合同第六条、第八条已经设定了民然公司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相当重,加之民然公司提供了担保人对其须负的义务向康福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康福尔公司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双重保险,并非弱势反而是强势一方。2、原审认为民然公司“不急于收取货款,没有要求康福尔公司以其他方式履行债务,或先按实际交易金额付款”有悖于一般常理,是错误的。(1)康福尔公司向民然公司提供了包括案涉支票在内的4张支票,民然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民然公司没有放弃850万元的票据权利而去要求长期合作伙伴康福尔公司立即结算150多万元的货款。(2)民然公司与康福尔公司之间长期合作,相互信任,相互了解对方的履约能力,仅仅一年没有结算符合常理。商业社会中的交易方式与市场行情、交易双方的了解程度、信用、商业判断等因素密切联系,视具体情况而千差万别,并无统一的模式。原审故意歪曲合同内容,仅凭主观经验认定其虚假,其结论草率、不负责任。3、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民然公司与康福尔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影响票据的真实性及永安公司基于票据的付款义务。五、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支票是由永安公司签发给康福尔公司,再由康福尔公司背书给民然公司,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民然公司诉请应予支持。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已经对票据债务人以“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及对价支付”作为抗辩理由这一特定情形作了专门规定并且没有规定例外情况,因此,本案应直接适用该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民然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永安公司、廖澍棠、冯丽冰承担。被上诉人永安公司、廖澍棠、冯丽冰辩称:一、民然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票据的签发、取得以及转让是出于胁迫和欺诈,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永安公司、廖澍棠、冯丽冰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抗辩主张本案票据当事人之间均不存在任何基础交易关系,康福尔公司虽认为永安公司、廖澍棠、冯丽冰与其存在借款关系,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原审认定系争票据的取得缺乏任何票据基础关系,合法正确,应予以维持。二、民然公司和康福尔公司虚构交易关系,其所签订的《统购铝料合同》,无论从合同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判定,完全违反一般的交易习惯,民然公司是恶意取得案涉支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康福尔公司述称:一、本案是票据纠纷,原审却在票据诉讼中对康福尔公司与民然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进行实质审理并且否定该合同关系,明显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亦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二、案涉票据由永安公司开具并交付康福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生成,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生成与廖澍棠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后者尚欠借款890万元的事实,有银行账户来往记录予以证明。永安公司、廖澍棠、冯丽冰认为上述款项不属于借款,则应当举证证明款项的性质,其主张卢燕桥借用卢生成一方的账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违背。卢生成一方的相关账号不可能被他人借用,而且所涉金额达到上千万元。三、卢燕桥的银行账户与廖澍棠一方的账户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卢生成一方的账户作比对,无法看出其内在关联。原审认定金额一致的款项也仅有4笔。廖澍棠炒铜需要资金,并根据每次炒铜所需的数额向卢生成借款,而卢生成向廖澍棠提供的借款是通过远期支票支付,并曾在到期前从卢燕桥方筹措资金以供承兑。卢生成与廖澍棠的借款,与卢燕桥无关。四、康福尔公司与民然公司之间的《统购铝料合同》真实、合理并实际履行。原审对此所作相关认定纯属主观推测,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事实。民然公司从康福尔公司取得支票,已经依法取得对永安公司、廖澍棠、冯丽冰的票据权利。康福尔公司和民然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票据关系无关。永安公司、廖澍棠、冯丽冰在一审从未就康福尔公司和民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提出抗辩,其向银行挂失及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都是以票据遗失为由,原审期间亦仅是将该抗辩理由改为胁迫。原审认定民然公司、康福尔公司交易虚假,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原审第三人吴嘉礼、卢燕桥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然公司诉称案涉支票是永安公司、廖澍棠为向康福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生成偿还借款而出具,之后康福尔公司以案涉支票向其支付《统购铝料合同》项下的货款,因此,民然公司与永安公司并非直接的前后手关系及民然公司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永安公司主张其与康福尔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系受胁迫的情况下开具案涉支票。民然公司主张永安公司不得以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为由对其进行抗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因此,综合上述法律规定,永安公司不得以其与康福尔公司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民然公司的票据权利,除非民然公司明知该抗辩事由的存在。现对本案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首先,须对永安公司与持票人的前手即康福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抗辩事由进行分析。康福尔公司主张案涉支票是永安公司股东廖澍棠、冯丽冰为偿还向其法定代表人卢生成的借款而开具,并提交了卢生成一方向廖澍棠一方转款的相关证据材料。永安公司、廖澍棠、冯丽冰对此辩称其与卢生成不存在借款关系,是吴嘉礼、卢燕桥取得其提供的资金后借用卢生成一方账户向其回款。对此,本院认为,杜某某于2012年1月16日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称由于永安公司挂失了卢燕桥用于向其还款的支票,故要求永安公司重新开具案涉支票。杜某某上述陈述反映了案涉款项与吴嘉礼、卢燕桥有关。虽然杜某某在一审出庭作证称不清楚案涉款项的性质,但其未能有效推翻在前陈述,原审依法不予采纳其出庭证言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现有证据反映,廖澍棠一方向吴嘉礼一方转款18297950元,吴嘉礼一方向廖澍棠一方转款10775227元,卢生成一方向廖澍棠一方转款10890711元,廖澍棠一方向卢生成一方转款1943000元;其中,卢生成一方向廖澍棠一方转款时,吴嘉礼一方向卢生成一方转入金额相同的6笔款项,金额达7396481元,该金额占卢生成一方向廖澍棠一方转入金额的70%。因此,原审认定上述资金存在循环往来,符合案涉资金流转的特点。由于吴嘉礼、卢燕桥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在卷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康福尔公司主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负有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积极事实之举证责任。现康福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诉讼法中证明标准及证明责任的规定,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依法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认定康福尔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永安公司、廖澍棠、冯丽冰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给付了对价,从而认定票据债务人和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民然公司是否明知前述抗辩事由进行分析。诚如原审所认定,明知属主观范畴,须凭借票据关系人的交易行为作出判断。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民然公司作为持票人须负有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合理对价才善意取得案涉支票的责任。民然公司主张支付对价的事项是《统购铝料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但该合同约定有违一般商事交易惯例,而且,民然公司取得案涉支票所给付的对价亦不属合理范畴。理由如下:其一,合同仅约定了民然公司将其产生的剩余铝料销售予康福尔公司,但未约定每月应供应数量,亦即民然公司履行义务缺乏制约。其二,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履行期长达5年,但约定了10个月内预付与案涉关联的4张支票相当的金额,而且民然公司仅需保证统购期限(即合同履行期5年)内销售予康福尔公司的铝料总价不低于前述的预付款850万元。上述权利义务的约定明显有违商事惯例。其三,合同约定的预付款850万元分4期支付,分别系2012年1月31日前、同年5月31日前、同年8月31日前、同年11月30日前,但民然公司却于案涉4张支票公示催告期间(2012年2月4日发出公告)已经收取了上述预付款,并向法院申报权利。因此,民然公司以案涉支票方式收取预付款亦有别于合同约定。其四,民然公司所能提交的、从合同约定的履行起始日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其与康福尔公司履行《统购铝料合同》项下的送货单所记载的交易总额为1576385元,但双方确认至今未结算货款,亦未主张以其他方式结算实际交易金额,并待本案判决后视情况结算,民然公司行为有悖于日常经验法则。综上,原审认定民然公司系与康福尔公司虚构《统购铝料合同》,以该虚假交易关系背书转让案涉支票后,以持票人身份提起诉讼,以规避永安公司对康福尔公司可主张的抗辩事由,并推定民然公司明知抗辩事由存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民然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3.6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民然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审 判 员 罗 睿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区翠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