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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洪地发诉冯发友、来道瑞、龚光柱、林芝抗、颜从军、徐海燕、唐生培、海南琼州建筑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地发,冯发友,来道瑞,龚光柱,杜芝康,颜从军,徐海燕,XX培,海南琼州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洪地发,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韦享富,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发友,男,193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来道瑞,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龚光柱,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杜芝康,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颜从军,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海燕,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XX培,男,194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显辉,男,1944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海南琼州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文庄路。法定代表人:陈诗全,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益泰,男,1949年7月15日,汉族。原告洪地发诉被告冯发友、来道瑞、龚光柱、杜芝康、颜从军、徐海燕、XX培、海南琼州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琼州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地发的委托代理人韦享富,被告冯发友、龚光柱、颜从军及被告冯发友、来道瑞、龚光柱、杜芝康、颜从军、徐海燕、XX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显辉,被告琼州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益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地发诉称:2000年,王业虞挂靠被告海南琼州建筑工程公司和福记南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合同履行中出现了纠纷,福记南洋投资有限公司拖欠了工程款。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琼州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的王业虞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由原告出资以被告海南琼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仲裁与福记南洋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二、原告获得30%的执行案款,琼州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的王业虞获得70%的执行案款;三、被告海南琼州建筑工程公司同意该协议书约定,仲裁结果及执行结果如何均与琼州建筑工程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协议,支付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1年12月30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海仲字第137号裁决书,裁决福记南洋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海南琼州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084350元和承担2万元的仲裁费。该案的执行款项共2354350元已经到被告海南琼州建筑工程公司账户,依协议约定原告应获得642000元,原告已经分得30万元,余下324000元存款不是该公司的财产,该存款系原告的财产。综上,本院冻结的存款不是被告海南琼州建筑工程公司的财产而是原告的财产,属原告所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本院冻结的海南琼州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4600xxxxxxxxxxxx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0万元属原告所有;2、停止对海南琼州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4600Xxxxxxxxxxxxx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0万元的执行;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发友、来道瑞、龚光柱、杜芝康、颜从军、徐海燕、XX培辩称:一、被告冯发友等七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参与本案诉讼,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冯发友等七人的起诉。(一)被告冯发友等七人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有过经济往来,从法理上讲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经济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和其他经济关系,所以说原告把我方列为被告是不成立的。(二)原告与琼州建筑公司的经济关系,被告冯发友等七人并不知情,他们两方的经济往来被告冯发友等七人不清楚。综上,冯发友等七人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不应该列为本案被告,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法院冻结琼州建筑公司银行账户是正确的,是依法履行职责,并无不当,原告提出异议并想通过诉讼确认权利,法律不应支持并驳回其诉讼请求。(一)琼州建筑公司账户的钱应属琼州建筑公司所有,该款在2013年8月1日就已经转到其账户上,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内原告并未起诉来要钱,从这点看这笔钱在琼州建筑公司的账户上,我们认为应该属于琼州建筑公司的钱。(二)原告与琼州建筑公司签署的协议书是琼州建筑公司内部管理的事务,该协议不影响20万元款项的归属问题,不能对抗其他人。(三)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就这笔款的性质作出裁定,(2013)琼山执异字第38号已经认定该款20万元应归被执行人琼州建筑公司所有,洪地发要求法院对该款项解除冻结,其主张于法无据而且缺乏充分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该裁决书已经生效,所以20万元应属于琼州建筑公司,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冯发友等七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琼州建筑公司辩称:20万元这笔款是原告及其他几个人寄存在被告琼州建筑公司内的,是通过海事法院转给被告琼州建筑公司的,这笔款是被告琼州建筑公司代为保管的,以后要将这笔款给原告几人的。公司认可原告所述的内容是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发友、来道瑞、龚光柱、杜芝康、颜从军、徐海燕、XX培与被执行人邓军、琼州建筑公司、海南承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琼州建筑公司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遂于2013年10月24日对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海南分行)4600xxxxxxxxxxxxxx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0万元予以冻结。之后,洪地发以该款为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该笔款项的冻结。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琼州建筑公司在建设银行海南分行4600xxxxxxxxxxxxxx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0万元应归被执行人琼州建筑公司所有;被执行人琼州建筑公司对申请执行人冯发友、来道瑞、龚光柱、杜芝康、颜从军、徐海燕、XX培的劳务费承担偿还责任,本院(2012)琼山民二初字第232、234、235、236、237、238、239号民事判决书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79、688、689、690、691、692、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琼州建筑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冯发友等七人支付劳务费人民币79815元及利息,因此,本院对被执行人琼州建筑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以便履行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洪地发以与被执行人琼州建筑公司订有协议为由,主张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琼州建筑公司名下的在建设银行海南分行4600xxxxxxxxxxxxxx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0万元为其所有,进而要求本院对该款项解除冻结,其主张于法无据,且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琼山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洪地发的异议。洪地发不服该裁定,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洪地发(乙方)与琼山市琼州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甲方)签订《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确认福记南洋投资有限公司共拖欠工程款(含本金、利息、停工补偿),以仲裁机关确认的数额为准。二、因甲方无力支付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特请求乙方出资追讨上述款项。三、本案件标的必须由乙方办理财产诉讼保全金。四、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乙方按执行案款总额七三分成(含税金及管理费),其中甲方得七,乙方得三。五、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委托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胡四海律师以琼州建筑工程公司名义申请仲裁,执行福记南洋投资有限公司。六、甲方保证以琼州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盖章。甲、乙双方保证无论仲裁结果及执行结果如何均与琼州建筑工程公司无关,但必须优先支付琼州建筑工程公司的管理费及国家规定的税金。”同日,被告琼州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诗全在该协议右上角手写“同意”字样并签名,同时盖有琼州建筑公司的公章。2011年6月14日,被告琼州建筑公司作为申请人以福记南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记南洋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20万元、停工损失费229.69万元、违约金220.42万元。2、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变更工程款支付请求为247.135万元。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海仲字第137号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08.435万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3、本案仲裁费60365元,由申请人承担40365元,被申请人承担20000元。因申请人已交仲裁费,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承担的仲裁费支付给申请人。2013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琼州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福记南洋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就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执字第207执行案件[执行依据:海南仲裁委员会(2011)海仲字第137号裁决书],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双方确认: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工程款本金人民币(下同)208.435万元、利息35万元、仲裁费2万元。二、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利息10万元,其余款项235.435万元(本金208.435万元、利息25万元、仲裁费2万元)由被执行人分两期支付到海口海事法院代管款账户(开户名:海口海事法院;开户行:中行海口龙珠支行;账户:266xxxxxxxxx),第一期在2013年6月29日之前支付117.718万元,第二期在2013年7月15日之前117.717万元。三、本案执行申请费2344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于2013年6月22日前交纳。”2013年8月1日,海口海事法院将福记南洋公司的执行款2354350.00元汇划给了被告琼州建筑公司开设在建设银行海南分行为4600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2013年8月2日,被告琼州建筑公司通过该账户分四笔向案外人胡萍转账40万元,向案外人王业虞转账一笔10万元,向海南全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一笔50万元;2013年8月3日,分五笔向案外人林存谅转账50万元;2013年8月12日,向海南全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一笔9万元,向海口地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转账一笔4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海仲字第137号裁决书、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书、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进账单、(2013)琼山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银行凭证14张,被告琼州建筑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14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琼州建筑公司开设在建设银行海南分行账号为4600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系其公司账户,琼州建筑公司与福记南洋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海南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海口海事法院已将执行款2354350.00元汇划入琼州建筑公司的上述账户,该笔执行款应属琼州建筑公司所有。被告琼州建筑公司与琼山市琼州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之间是否属挂靠关系,原告洪地发与琼山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协议书对执行款项如何进行分配,都不影响到该笔执行款作为被告琼州建筑公司的财产的性质。原告洪地发如对协议书的履行有异议,可另行向琼山市琼州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主张权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发友、来道瑞、龚光柱、杜芝康、颜从军、徐海燕、XX培与被执行人邓军、琼州建筑公司、承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为了保证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得以实现,依法冻结被告琼州建筑公司开设在建设银行海南分行账号为4600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的存款20万元,并无不当,原告请求确认该笔20万元存款属其所有,并请求本院停止对该笔款项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地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洪地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肖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