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商终字第05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旺泽贸易有限公司与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杨兴喜,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旺泽贸易有限公司,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杨兴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旺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守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为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乃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广凤,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人杨金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乃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广凤,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喜,男,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上诉人连云港市旺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泽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力公司)、杨兴喜、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力连云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旺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守明、胡为地,被上诉人建力公司、建力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乃康、王广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兴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旺泽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3月,建力公司中标承建东方领秀小区一期2#-7#楼标段主体工程,2012年5月,杨兴喜以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旺泽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东方领秀4#、5#、7#楼室内墙砖、地砖、楼梯踏步砖,由旺泽公司供货,旺泽公司按照约定出售各种砖材料共计331954元。并已收回140000元,尚欠旺泽公司19195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建力公司、建力连云港分公司、杨兴喜连带给付旺泽公司货款1919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建力公司、建力连云港分公司一审共同辩称:建力公司、建力连云港分公司与旺泽公司之间无买成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旺泽公司所称的涉案合同是旺泽公司与杨兴喜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旺泽公司货物交付、货款支付均是与杨兴喜个人发生往来,建力公司、建力连云港分公司从未授权杨兴喜对外签订合同,杨兴喜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旺泽公司只能向杨兴喜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旺泽公司对建力公司、建力连云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杨兴喜一审辩称:旺泽公司所供的各种类型砖都是用于东方领秀4#、5#、7#楼工程,具体数额尚未结算。应由建力公司、建力连云港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建力公司中标承建东方领秀2#-7#楼建设工程,杨兴喜分包其中的4#、5#、7#楼工程。2012年5月8日,旺泽公司与杨兴喜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杨兴喜将东方领秀4#、5#、7#楼室内墙砖、地砖及楼梯踏步砖承包给旺泽公司供货,砖总平方面积约3500平方米(最终按实际接收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杨兴喜付旺泽公司定金30000元。所有砖粘贴完成付至旺泽公司总价的9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旺泽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工地供货,2012年12月27日,杨兴喜工地管理人员徐龙与旺泽公司杨守明核对供货数量和货款总额,双方确认货款总额为331954元。在此过程中,杨兴喜曾付给旺泽公司货款1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购货人明确为杨兴喜个人,落款处也由杨兴喜本人签名。杨兴喜并未以建力公司或建力连云港分公司的名义与旺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旺泽公司提供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均系复印件,且也不能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杨兴喜只是建力公司东方领秀4#、5#、7#楼工程分包人,其没有取得代表建力公司或建力连云港分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授权。且建力公司或建力连云港分公司对杨兴喜与旺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也不认可。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旺泽公司与杨兴喜。故旺泽公司要求建力公司和建力连云港分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旺泽公司与杨兴喜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旺泽公司按约向杨兴喜供应货物后,有权要求杨兴喜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双方核对供货明细,旺泽公司供货总额为331954元。旺泽公司自认已收到140000元,因此,杨兴喜尚欠旺泽公司191954元。杨兴喜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旺泽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杨兴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旺泽公司货款191954元;二、驳回旺泽公司对建力公司、建力连云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旺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杨兴喜是建力公司东方领秀4#、5#、7#楼工程分包人,其没有取得代表建力公司或建力连云港分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授权,与客观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旺泽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和共计24页的东方领秀小区工程例会会议纪要以及监理通知单,充分说明杨兴喜是东方领秀小区4#、5#、7#楼项目负责人,是建力连云港分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虽然两份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但旺泽公司举证的从市建设局档案馆调取的共计24页东方领秀小区工程例会会议经要及监理通知单,恰恰能够证明两份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是真实的,旺泽公司从市档案馆调取的材料证明,建力公司成立建力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东方领秀”2#-7#楼工程全部业务。建力连云港分公司成立两个项目部,杨兴喜是项目部负责人,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出席工程例会。建力公司及其连云港分公司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疑义,但辩称不是其制作,显然是虚假的。因为市建设局的档案馆是建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工程实际完工后必须提交的涉及施工过程的全部材。同时,如果杨兴喜不是建力连云港分公司授权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怎么有资格以项目经理身份参与工程例会。“东方领秀”小区工程监理部门为何因4#、5#、7#工程质量问题向其发放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审判决对旺泽公司提供该组证据视而不见,仅凭建力公司提供的,杨兴喜与其签订的所谓分包合同复印件,就认定杨兴喜是工程分包人,显然证据不足,建力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其成立了建力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东方领秀”小区工程。该事实与旺泽公司举证的2010年12月21日授权委托书是相互印证的、是一致的。证明该授权委托书虽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是可以确认的。2、虽然杨兴喜以个人名义写欠条给旺泽公司,但旺泽公司与这杨兴喜签订买卖合同时,其就向旺泽公司提供两份授权委托书,称其是代表建力连云港分公司,是项目负责人。“东方领秀”小区工程4#-7#楼中标单位是建力公司,旺泽公司的材料也确实是用在了“东方领秀”小区工程,虽然杨兴喜以个人名义与旺泽公司进行结算,但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因为其个人是不具有中标承建工程资质的。一审判决仅因杨兴喜个人与旺泽公司进行结算,无视杨兴喜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仅因建力公司及其连云港分公司否认,就判令杨兴喜是个人承担货款义务。就认定是其个人行为,显然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对旺泽公司也不公平,旺泽公司的货也是用在了建力公司及其分公司承建的工程上。杨兴喜与旺泽公司结算后,与建力公司及其分公司如何结算,那是其内部问题,按照一审的逻辑,一个单位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字购销合同,购买的货用于单位了,仅因其是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单位不认可了,单位负责人就该承担付款义务,显然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建力公司及其连云港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旺泽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提共下列新证据:(2013)新刑初字第0170号刑事判决书打印件、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复印件、工程节点工期奖罚协议书复印件、建力公司的委托手续复印件。其提供上述证据证明目的是证明杨兴喜为建力公司工作人员建力公司。被上诉人建力公司、建力连云港分公司答辩称:1、建力公司、建力连云港分公司从未与旺泽公司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旺泽公司诉称事项与我公司无关。2、本案中杨兴喜是个人行为。建力公司与杨兴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分包给杨兴喜,杨兴喜是实际施工人,不是建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建力公司从未授权杨兴喜以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3、从旺泽公司与杨兴喜的交易过程来看,本案是旺泽公司与杨兴喜个人的交易。首先,旺泽公司与杨兴喜未签订合同,旺泽公司是基于杨兴喜的个人身份进行交易的。建力公司与旺泽公司素不相识,如果杨兴喜是受我公司委托,按照常理旺泽公司应当向建力公司核实杨兴喜的真实身份,应当与建力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并盖有建力公司的公章;其次,旺泽公司都是为杨兴喜供货,在整个过程中旺泽公司从未与建力公司交涉过;款项的结算支付均是在旺泽公司与杨兴喜进行的,建力公司对其供货、结算支付款项均不知情。旺泽公司在杨兴喜因拖欠劳动报酬被刑事拘留后,要求杨兴喜还款无望之后,希望通过建力公司获取款项是不妥的。4、旺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杨兴喜是履行职务行为。建力公司与杨兴喜2011年4月6日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旺泽公司所谓的授权书复印件是2010年4月2日,旺泽公司庭审提交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不真实,而且两份授权书复印件并没有授权杨兴喜有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2010年12月21曰的授权书还明确载明建力连云港分公司“无转委托权”,2010年4月2日的授杈委托书也标明“仅限技术内页资料使用”,这两份授杈委托书反而证明杨兴喜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旺泽公司在本案开庭之后取得的工程例会会议纪要及监理通知单,也不能证明杨兴喜有权代表建力公司与旺泽公司签订合同,该会议纪要及监理通知单更不能证明杨兴喜是建力公司的负责人。5、旺泽公司诉称的事项是旺泽公司与杨兴喜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旺泽公司只能向杨兴喜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旺泽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旺泽公司的上诉请求。旺泽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证据有: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建力公司、建力连云港分公司针对旺泽公司所举证据质证称:旺泽公司的证据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旺泽公司对建力公司、建力连云港分公司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13)新刑初字第0170号刑事判决书,建力公司及建力连云港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建力公司、建力连云港分公司提交的(2013)新刑初字第0170号刑事判决书打印件、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复印件、工程节点工期奖罚协议书复印件、建力公司的委托手续复印件以及建力公司、建力连云港分公司二审提交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等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建力公司、建力连云港分公司与建力公司、建力连云港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杨兴喜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于杨兴喜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问题。本院认为,职务行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或者经授权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旺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杨兴喜是建力公司或建力连云港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经授权的工作人员,杨兴喜与建力公司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杨兴喜为东方领秀小区4#、5#、7#楼工程的承包人,杨兴喜与建力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并无职务任免和聘用手续,另外,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杨兴喜为自己分包的工程建设购买建筑材料,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及履行了部分还款责任,其为自己分包的工程建设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与建力公司无直接关联。因此,本院认为杨兴喜的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本院对旺泽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杨兴喜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本院认为,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旺泽公司称杨兴喜向其出具了由建力公司和建力连云港分公司盖章的委托书的复印件,同时杨兴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以证实本案具备杨兴喜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但是首先,旺泽公司无法提供原件以证实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其次,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人为杨兴喜,并无建力公司或建力连云港分公司,也未加盖任何公章;另外,杨兴喜以个人名义支付过部分货款,而非建力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表明,本案中旺泽公司举证的代理权客观表象依据并不充分,且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旺泽公司并未谨慎的审查杨兴喜是否具有代理权,遗漏了作为勤谨、理性的交易主体本来可以发现并予以核实的疑点,不能证实其为善意无过失。因此,本院认为,旺泽公司认为杨兴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旺泽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扬代理审判员 任 慧代理审判员 曹金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燕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