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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民初字第4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薛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4466号原告薛某,女,汉族,1980年7月31日生,丹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建玲,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汉族,1980年5月1日生,丹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王荣霞,丹阳市练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薛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玲,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与2010年12月相识,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已长期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结婚之后感情基础还可以。被告父亲生病之后,可能对原告有所疏忽,但是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相识相恋,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位于丹阳市香草新村7幢2单元6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系原、被告共有。张恩琴为购买上述房产出资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购房集资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经过多年的夫妻生活,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今后只要双方能够纠正不足,彼此关心,相互体谅,多从家庭利益的角度出发,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对方的感受,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邹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