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加免、林加练、林加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加免,林加练,林加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589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法定代表人凌文茂,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剑平,男,住仙游县,原告之石苍分社信贷员,特别代理。被告林加免,男,住仙游县。被告林加练,男,住仙游县。被告林加柱,男,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加免、林加练、林加柱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加免、林加练、林加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加免于2010年6月29日以经营食品加工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月利率8.79‰,并由被告林加练、林加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林加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加练、林加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林加免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林加练、林加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加免、林加练、林加柱均未作答辩。现查明,2010年6月29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加免、林加练、林加柱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加免提供借款人民币33000元,借款期限十八个月,借款月利率8.79‰,被告林加练、林加柱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加免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30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林加免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借款申请表、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加免、林加练、林加柱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林加免提供了借款人民币33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林加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林加练、林加柱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加免、林加练、林加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加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并支付自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及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林加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林加练、林加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五百四十元,由被告林加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瑞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