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于桂智、柴青等与李海生、青岛瑞泽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智,柴青,柴锡彭,李海生,青岛瑞泽丰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025号原告于桂智。原告柴青。原告柴锡彭。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修振帅。被告李海生。委托代理人王秀玲,女,汉族。被告青岛瑞泽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安顺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海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玲,女,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负责人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桂智、原告柴青、原告柴锡彭与被告李海生、被告青岛瑞泽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智、原告柴青、原告柴锡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修振帅,被告李海生与被告青岛瑞泽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秀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桂智、原告柴青、原告柴锡彭诉称,2012年8月28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海生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高新区和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博路路口处,与沿广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柴炜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后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又撞在路口东南侧灯杆上,致两车及灯杆损坏,柴炜伤。柴炜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海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柴炜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42900元,丧葬费186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78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1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739501元,现主张被告按照8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613600.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海生、被告青岛瑞泽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生、被告青岛瑞泽丰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海生系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司机和实际车主,被告青岛瑞泽丰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李海生系被告青岛瑞泽丰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海生、被告青岛瑞泽丰物流有限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诉请过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过高。被告李海生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请诉请过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海生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高新区和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博路路口处,与沿广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柴炜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后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又撞在路口东南侧灯杆上,致两车及灯杆损坏,柴炜伤。柴炜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生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柴炜持超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被告李海生的违法行为相比柴炜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过错严重。被告李海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柴炜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中韩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青岛市城阳区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1份,证明受害人柴炜的身份情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2年8月28日死亡的事实。受害人柴炜,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生前住址为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合肥路856号6号楼2单元203户。三原告提交平度市公安局张戈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青岛市公安局中韩派出所出具的原告于桂智、原告柴青的户籍证明、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原告柴锡彭的户口薄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柴锡彭系受害人柴炜的父亲,原告于桂智系受害人柴炜生前配偶,原告柴青系受害人柴炜之子。三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年×20年),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丧葬费18699元(37399元/年÷2)。三原告按照每人102元/天的标准计算,主张6人10天的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为6120元(102元/天×6人×10天)。原告柴锡彭生于1939年7月24日,共育有三子一女共四个子女。原告柴锡彭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0782元(20391元/年×6年÷3人)。另外,三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海生系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肇事的司机和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青岛瑞泽丰物流有限公司处营运。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生支付给三原告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2)第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海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柴炜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李海生与受害人柴炜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李海生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三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被告青岛瑞泽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李海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海生、被告青岛瑞泽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海生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42900元,丧葬费18699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柴炜的父亲即原告柴锡彭民共育有四名子女,故三原告主张的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0586.5元(20391元/年×6年÷4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73486.5元(642900元+30586.5元)。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37399元的标准,支持3人每人15天的误工费,应为4610.83元(37399元/年÷365天×15天×3人)。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500元,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0元。综上,三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73486.5元,丧葬费18699元,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461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707296.33元。上述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三原告110000元,余款597296.33元,应由被告李海生、被告青岛瑞泽丰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70%,即人民币418107.43元(597296.33×70%)。因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三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0元,余款118107.43元,应由被告李海生、被告青岛瑞泽丰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扣除被告李海生已经支付给三原告的70000元,被告李海生、被告青岛瑞泽丰物流有限公司尚应连带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8107.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智、原告柴青、原告柴锡彭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于桂智、原告柴青、原告柴锡彭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海生、被告青岛瑞泽丰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于桂智、原告柴青、原告柴锡彭经济损失人民币48107.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6元,由原告于桂智、原告柴青、原告柴锡彭负担176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355元,由被告李海生、被告青岛瑞泽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17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