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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杨顺芳与黄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芳,黄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35号原告:杨顺芳(又名杨爱萍),女,1971年1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1********,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马赛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陈章红,男,1967年12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67********,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工人新村**号楼***室。被告:黄文兵,男,1978年2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8********,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放牛村**组*号。原告杨顺芳与被告黄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0元,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6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黄文兵偿还原告借款410000元及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41万元中本金36万元,另5万元是一年半的利息,被告准备分期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文兵分别于2012年春节期间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4月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2年5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经原告催要,原、被告于2013年1月2日结帐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5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爱萍人民币41万元整,定于2013年6月底还清。届期,被告未还款,致涉诉。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杨顺芳与被告黄文兵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黄文兵提供了借款36万元,届期被告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36万元及到期利息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以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主张逾期利息,超出该标准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顺芳借款本金36万元及借期内利息5万元,并支付36万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黄文兵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黄文兵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黄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钱振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