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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夏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涉嫌侵犯著作权于2013年9月24日被查获,次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夏某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进购盗版光碟在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华村菜市场的摊位上予以出售。同年9月24日晚,夏某摆摊出售光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各类音像光碟共计610张。经鉴定,被查获的610张光碟均属非法音像制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浙江省出版物鉴定(认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非法音像制品,数量达610张,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非法音像制品610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梨洁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