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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市立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麦威与被上诉人陈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威,陈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立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麦威。委托代理人梁东升,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明。委托代理人曾辉,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麦威因与被上诉人陈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545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麦威的委托代理人梁东升,被上诉人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麦威于2011年4月11日以被告陈明向其借款为由向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答辩期间,被告陈明提出管辖异议后,蝶山区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我院审理,我院于2011年4月19日以(2011)临民初字第840号立案受理该案,并于2012年2月6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麦威的诉讼请求。2012年2月29日本院对被告陈明进行宣判,2012年3月5日对原告麦威进行宣判,宣判时原告表示另案起诉,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案于2012年3月21日生效。2012年3月19日原告麦威以陈明为被告,仍以上述诉称的两笔汇款为事实,认为该款属不当得利,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麦威基于同一事实和诉讼标的,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向本院先后提起“借款纠纷”和“不当得利”之诉。尽管前后的诉讼理由不同,但诉讼标的完全一致,是为了解决其于2010年11月8日和2010年12月31日两次向被告汇付共计1191600元产生的纠纷而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就此诉讼标的,原告麦威以“借款纠纷”为由请求被告偿还1191600元及其利息,本院对此作出了(2011)临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判决后的上诉期限内,原告没有提起上诉。(2011)临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本次“不当得利”之诉,虽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的受理条件;但是,原告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以相同的标的和被告提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是相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麦威的本次起诉,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故本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麦威如果不服实体判决,只能通过申诉或者申请再审途径获得救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麦威的起诉。上诉人麦威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理解错误,“一事不再理”是针对基于同一事实、理由、诉讼请求而再次起诉的案件。上诉人在本案中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归还不当得利款项,显然与以偿还借款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欠款的(2011)临民初字第840号案有不同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两案有本质区别。因此,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审理本案。二审另查明,2012年3月19日上诉人麦威以被上诉人陈明为被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8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驳回麦威的诉讼请求。麦威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3月11日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临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545号民事裁定,驳回麦威起诉。麦威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上诉人麦威先后提起“借款纠纷”和“不当得利”之诉,虽然两诉是相同的诉讼标的和当事人,但是两诉基于的法律关系和诉讼理由不同。因此,上诉人麦威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规定的情形。而上诉人麦威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受理。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54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审 判 长  赵欣荣代理审判员  唐 维代理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