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鑫。翻译人员孙笑萍。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鑫、翻译人员孙笑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平阳县萧江镇“浙江在线”网吧,趁陈荣弇不注意之际,盗走其放置于网吧内8号机位置的黑色“iphone5”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68元。2、2013年4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平阳县萧江镇萧江大厦“斑马”网吧,趁李仕育不注意之际,盗走其放置于网吧内57号机位置的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陈荣弇、李仕育陈述,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监控光盘,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残疾人证,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外包装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系聋哑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相关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失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iphone5”手机二部,返还各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林宣钱人民陪审员 温正晓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