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姜虎与施玉和、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虎,施玉和,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C}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亳民一初字第00059号 原告(反诉被告):姜虎,男,汉族,1983年9年15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宋晓梦,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告):施玉和,男,汉族,1968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五松镇北湖路。 法定代表人:孔令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据申请人姜虎的申请,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亳诉保字第00050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于2013年7月30日查封了施玉和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行的18×××97账户存款(该账户应冻结2420000元,已533947.08元);查封了施玉和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行的55×××03账户存款(该账户应冻结2420000元,已552752.60元)。原告姜虎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施玉和、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由于冻结���限即将届满,姜虎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上述两银行账户延长冻结期限的申请。 本院认为,姜虎要求延长冻结存款期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在原冻结额度不变的情况下,延长冻结施玉和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行的18×××97账户存款三个月期限(续冻结期限为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延长冻结施玉和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行的55×××03账户存款三个月期限(续冻结期限为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如需再次续冻,请于本次冻结期限届满10天前提出续冻申请,否则冻结到期将自动解除。 审 判 长 杜亚莉 审 判 员 刘长友 代理审判员 万学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艳杰 马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