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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天门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天门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天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新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按照张港镇高明村的要求清理树障,砍伐树木。7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高明村2组砍伐树木时,被害人汪某某认为没经其同意砍伐了其所属的树木,即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发生争持。被告人刘某某打了被害人汪某某两耳光。经天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汪某某“左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天门市公安局张港派出所电话后,主动到张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刘某甲代其与被害人汪某某及其丈夫刘某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汪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已给付)。被害人汪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汪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方某某、陈某和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天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鄂天公鉴(法)字[2013]第2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到办案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