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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民一终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刘世昌与东明县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世昌,东明县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民一终字第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昌,男,汉族���1938年2月13日出生,退休干部。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明县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德全,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世昌因与上诉人东明县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O13)东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世昌,被上诉人华厦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宪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世昌诉称,1999年东明县人民政府决定对东明县向阳路北段综合开发,原告的房产在开发范围内。被告于1999年10月13日把拆迁安置的有关事宜委托东明县拆迁补偿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为拆迁办)办理,并签订了委托协议。被告对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费、直接经济损失费、营业房与非营业房的安置原则、价格计算、奖励费、回迁入住时间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原告的房产被拆除后,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款项:1、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费、营业房直接经济损失费共计757989.15元。2、依照2000年4月15日的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安置居住房面积137.22㎡,安置营业房面积176.86㎡,也可以折价补偿原告未能回迁安置造成的损失811118元。3、被告支付拆迁原告房屋314.08㎡的补偿费122784.52元及其近12年的法定利息。原审被告华厦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营业房安置协议》和《拆迁安置协议》,所以原、��告之间不存在回迁安置法律关系,对此请求既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管辖的范围,也不是被告的义务。2000年4月15日,原告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所以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但计算的数额有误,被告应支付的各项补偿款应为123417.66元,减去原告已领取的6518.38元,下剩116899.28元。拆迁补偿款自拆迁开始时被告早已存入拆迁办,原告一直不领取不是被告的责任,因此再向被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9月15日东明县人大常委会颁布《东明县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对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拆迁管理、拆迁补偿、拆迁安置、罚则作出了规定。1999年东明县人民政府决定对东明县向阳路北段两侧进行房地产统一开发,原告刘世昌的房产在拆迁范围内。东明县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公室同被告东明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11日公布了《东明县向阳路北段拆迁补偿安置方案》。1999年10月26日印发《东明县向阳路北段综合开发宣传提纲》,该提纲说明了开发范围、补偿安置办法以及拆迁要求。东明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0月28日下发《关于向阳路北段房地产开发拆迁安置的通告》,就拆迁范围、丈量搬迁期限、拆迁安置补偿等作出说明,要求1999年11月29日前搬迁完毕。1999年11月27日对原告刘世昌的房屋进行了丈量调查统计,2000年2月17日被告与拆迁办共同委托菏泽地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拆迁房进行了评估,东明县拆迁办于2000年4月9日向原告刘世昌送达《关于向阳路北段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2000年4月10日向被拆迁人公开房屋现值评估结果及补偿补助费,4月10日至19日为拆迁协议签订和搬迁阶段,并规定了4月19日前搬迁的各项奖励,按照搬迁顺序挑选房屋安置位置。原告刘世昌拆迁完毕,于2000年4月15日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协议》,约定:一、拆除乙方(刘世昌)房屋19间,建筑面积314.08平方米,依据补偿标准按现值补偿78947.9元,附属物补偿6628.2元,搬家费411.66元,水、电器直接损失11474.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800元,共计99257元,由甲方发给乙方。应安置居住面积196.23平方米,营业面积117.85平方米,漏项增加657.3元。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其中59.01平方米暂定为仓库,由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后按实际执行。甲方在协议书上盖章、乙方签字并捺印。后来原告领取补偿款6518.38元,剩余补偿款原告并未领取,至今仍存放于拆迁办。上述协议中的59.01平方米属营业面积还是属居住面积因无法确定而暂时搁置,到2005年4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定性为营业用房。自此按照上述协议被告应为原告安置居住面积(196.23-59.01)137.22㎡,营业面积(117.85+59.01)176.86㎡。2001年3月29日东明县拆迁安置办公室向各被拆迁人下发《关于向阳路北段拆迁安置的通知》,要求各被拆迁人于2001年4月4日至5日到拆迁办挑选安置房屋、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逾期不签订安置协议书者,按自动放弃优先挑房权利对待。2001年11月22日拆迁办再次给原告刘世昌下发通知定于2001年11月27日、28日到拆迁办挑选安置房屋,签订安置协议书,逾期不签安置协议者,按自动放弃优先挑房权利对待。但是原告刘世昌因对拆迁补偿中的拆除原告的非住宅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补偿款及《东明县向阳路北段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的部分条款有意见,一直拒绝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东明县向阳路北段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搬家补助费按拆除房屋的面积3元/㎡,每户最低120元,超过120元的,按实际面积计算;临时安置费按每人每月30元从搬迁之日起发放到安置之日止,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完毕的享受上述费用,并按每平方米3元给予奖励,超过上述期限的不发给上述费用,并给予加罚”;“按时搬迁后不要安置房的,除一次性发给拆迁补偿费、搬家补助费、奖励费外,给予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60元的奖励”。对于回迁安置等问题也作了详尽的规定“被拆迁的住宅户凡要求住宅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房屋的被拆除面积安置成套单元楼房,三楼每平方米优惠基本造价(550元/㎡)的30%,四楼每平方米优惠基本造价的40%,安置面积超出被拆除房屋面积部分按700元/㎡价格计算。安置的非住宅用房与被拆除的非住宅用房面积同等部分按新旧找差,安置超出被拆除面积的超出部分按市场价格(2500元/㎡)结算。以上事实由《东明县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东明县向阳路北段拆迁补偿安置方��》、《关于向阳路北段拆迁安置的通知》、《东明县向阳路北段综合开发宣传提纲》、《拆迁房屋补偿协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丈量统计表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拆迁管理办法》,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回迁安置,也可以不回迁而选择领取补偿款。对于选择回迁安置,拆迁人回迁安置可以超出拆迁面积安置,也可以小于拆迁面积安置,只是价格计算和优惠标准不一样。虽然原告刘世昌选择回迁,但是经过东明县拆迁办两次通知,原告刘世昌均拒绝签订回迁安置协议。正因为刘世昌的拒绝行为,回迁安置协议一直未能签订,因此,对于原告刘世昌没能够回迁安置,责任不在被告。回迁安置房屋按照《拆迁管理办法》原告刘世昌还应当在房屋地点、面积确定后,对营业房、住宅房安置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结构差价,由原告刘世昌支付差价。原告刘世昌并没有同被告签订协议确定回迁面积和回迁地点,更没有计算差价款,回迁安置协议没有签订,未能确定被告华厦房地产公司的合同义务,不能确定被告对原告刘世昌未能回迁安置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正是由于原告刘世昌的拒不签订回迁安置协议,致使不能确定安置面积、安置地点、回迁房屋的属性,不能计算差价,导致回迁安置没有成功。对于原告刘世昌没能回迁安置,被告没有过错和过失,让被告赔偿原告没能回迁安置的损失缺少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对于被拆迁人的被拆房屋救济途径有两种方式:一是对于原告被拆迁的房屋作价赔偿,依照相关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价格,由被拆迁人领取拆迁补偿款;二是被拆迁人同拆迁人签订拆迁回迁安置协议,确定安置房屋地点��面积,依照相关标准计算差价,由原告支付差价后,拆迁人为被拆迁人安置房屋。因此对被拆迁人的救济,回迁安置不是唯一途径,被拆迁人还可以选择领取拆迁补偿款。综上所述,原告刘世昌就其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费、营业房直接经济损失费共计757989.15元;依照2000年4月15日的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安置居住房面积137.22㎡,安置营业房面积176.86㎡,也可以折价补偿原告未能回迁安置造成的损失81111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对于原告刘世昌要求被告支付拆迁原告房屋314.08㎡的现值补偿费78942.9元、附属物补偿补助费6628.2元、水电气补偿费610.00元、直接经济损失费90元/㎡×176.86㎡=15917.4元、搬家补偿费411.66元、临时安置费1800元、不回迁奖励费60元×314.08㎡=18844.8元、漏项增加657.3元,共计123812.2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支持。原告已经领取的6518.38元,其中包括临时安置费1800元、搬家补偿费411.66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826.72元、电话移机费1080元、有线电视费400元。临时安置费1800元、搬家补偿费411.66元在补偿协议中已经约定,原告刘世昌已领取应予以扣除,但是提前搬家奖励费2826.72元、电话移机费1080元、有线电视费400元协议中未注明,但同拆迁统计调查表中的项目相符,被告应予以偿付。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刘世昌121600.6元,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0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世昌要求被告东明县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费、营业房直接经济损失费共计757989.15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世昌要求被告东明县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2000年4月15日的合同约定,为原告安置居住房面积137.22㎡,安置营业房面积176.86㎡,也可以折价补偿原告未能回迁安置造成的损失811118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东明县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刘世昌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费121600.6元,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0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7元,被告东明县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39.39元,原告刘世昌负担18587.6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刘世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根据该方案计算出了超期临时安置费和营业房直接经济损失费共计757989.15元。原审判决驳回该诉请错误。二、上诉人与华厦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约定了安置面积,东明县建委的裁决书又确定了安置位置。华厦房地产公司不给安置房屋,违反协议约定,已构成违约。华厦房地产公司应当为上诉人安置居住房、营业房,否则应当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三、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拒绝签订回迁安置协议的责任不在华厦房地产公司错误。1、没有任何文件规定,回迁必须签订两份协议。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上诉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在涉案房屋被拆除19个月后,华厦房地产公司再主张签订安置协议,严重违反条例规定。四、原审判决把上诉人不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作为驳回各项请求的重要依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为上诉人已不要求安置,这与签订回迁安置协议没有关系。五、已经生效的东明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原告刘世昌可以就未能回迁安置产生的损失同原审被告华厦房地产公司协商签订回迁补偿协议,要求折价补偿,也可以另案诉讼,予以救济”。这是裁定让上诉人另案诉讼的。上诉人要求的损失具有法律依据。六、原审判决与东明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相互矛盾。1、(2011)东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定:“原审原告刘世昌要求的差���补偿、超期安置费等请求属于回迁安置问题中的内容,原审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此次用判决的形式再次驳回诉讼请求自相矛盾。2、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安置房屋,或折价补偿未能回迁造成的损失811118元的诉请与(2011)东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亦相互矛盾。七、搬家费314.08元×3=942.24元应当支持,因为以前的搬家补助费411.66元已经减去。原审判决的利息应当从房屋被拆除之日,即2000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人华厦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将拆迁补偿款存放于拆迁办,并没有用该款从事经营活动。同时,刘世昌未去拆迁办领取款项是怠于行使权利,此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对于刘世昌应领取的补偿款,双方并无争议,刘世昌属于滥用诉权,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不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人刘世昌针对上诉人华厦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华厦房地产公司主张拆迁补偿款放在拆迁办没有证据。二、关于利息问题。2001年11月14日的安置说明及东明县建委对东明县政府的答复均明确说明了该问题。三、回迁结算单上也显示着利息。四、诉讼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华厦房地产公司支付1000元。上诉人华厦房地产公司针对上诉人刘世昌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认定补偿款应支付利息外,其他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第三项。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世昌提供以下证据:一、菏行复(1999)11号文件。二、房屋拆迁许可证。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五、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六、刘鹏营业房安置协议书。七、刘世昌邻居��屋拆迁与东明县政府达成的协议书。以上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刘世昌不签订协议是因为上诉人华厦房地产公司回迁协议违法:1、立体切块违背建设用地的规定;2、安置协议第四条违法。同等面积应当按照重置价格计算,不应该结合成新。八、东明县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与上诉人华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委托协议书》,证明:临时安置期为12个月。上诉人华厦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安置方案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世昌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对于安置方案是否合法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八,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上诉人华厦房地产公司提交东明县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的欠条及证明各一份,证实其将拆迁补偿款交到了东明县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上诉人刘世昌有异议,认为无需质证,这是拆迁办和上诉人华厦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关系,开发商给了拆迁办多少钱,刘世昌不知道。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加盖了东明县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的公章,上诉人刘世昌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查明,上诉人刘世昌与东明县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拆迁房补偿协议》后,上诉人刘世昌对拆迁补偿安置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主要是安置地点、废止实行立体切块安置的条款、过渡期的确认与补偿、拆除的营业房损失的赔偿、安置营业房的价格、拆迁补偿费未付的利息、59.01平方米的房屋性质等问题。上诉人刘世昌向东明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了行政裁决。东明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先后于2000年8月3日、2001年3月26日、2001年7月18日、2003年5月8日、2004年7月3日进行了行政裁决。2004年7月3日的行政裁决认定,刘世昌的59.01平方米的房屋性质为营业用房。该裁决作出后,华厦房地产公司不服,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最终于2005年4月30日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鲁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该裁决事项。同时,上诉人刘世昌因对拆迁补偿中的拆除非住宅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及部分安置条款有意见,于2003年1月26日向东明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该院以(2003)东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刘世昌要求支付拆除的非住宅房屋重置价格与结合成新的差额、要求支付超期安置费、超期直接损失、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另行制作裁定书,驳回了刘世昌要求给予回迁的起诉。2008年3月28日,东明县��民检察院向东明县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对(2003)东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裁定进行再审。东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再审决定,并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8)东民再初字第2号再审民事判决。后本院发回重审。东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东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世昌的起诉。刘世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菏民再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有以下3个争议焦点问题:1、关于上诉人刘世昌是否有权在本案中要求回迁安置的问题。上诉人刘世昌与东明县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协议》后,一直没有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其原因既有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部分内容有异议,也有对拆迁补偿实施过程中的具体认定部分有异议,如部分被拆房屋的性质认定问题。上诉人刘世昌既申请了行政裁决,也提起了民事诉讼。针对上诉人刘世昌申请的行政裁决,东明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在2004年7月3日作出了最后一次裁决。在2005年4月30日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维持了该行政裁决。至此,上诉人刘世昌只是对补偿安置方案的部分规定还存有异议,并对此一直进行着民事诉讼。在2005年4月30日之后,由于已经进行了行政裁决,上诉人刘世昌应当与上诉人华厦房地产公司签订回迁安置协议,而拒不签订,却仍然继续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仍是要求废除补偿安置方案的部分规定,并要求进行安置及支付超期安置费用。东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东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世昌的起诉。本院于2011年12��13日作出(2011)菏民再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认定上诉人刘世昌因为没有签订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且要求必须进行安置补偿及由此带来的超期安置费用,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该裁定为生效裁定。上诉人刘世昌在本案诉请第二项仍有要求回迁安置的部分,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刘世昌未能回迁安置应当获得的赔偿问题。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因此,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回迁安置,也可以不回迁而选择领取补偿款。东明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原告刘世昌可以就未能回迁安置产生的损失同原审被告华厦房地产公司协商签订回迁补偿协议,要求折价补偿,也可以另案诉讼,予以救济”。本案中,上诉人刘世昌不再单独要求必须回迁安置补偿,还增加了如不能回迁安置可以折价补偿的诉请。首先,上诉人刘世昌未能回迁安置,上诉人华厦房地产公司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作价补偿。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华厦房地产公司赔偿上诉人刘世昌房屋拆迁的现值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水电气补偿费、直接经济损失费、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费、不回迁奖励费、漏项增加等各项补偿费用121600.6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刘世昌主张,应当增加搬家费942.24元,因为搬家费411.6元已经从领取的6518.38元减去。但原审判决在计算该部分费用时已经计入了搬家费,上诉人刘世昌已经领取,不应当再主张赔偿该费用。上诉人刘世昌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2005年4月30日之前,上诉人刘世昌不签订回迁安置协议的原因中,对被拆房屋中的59.01平方米的性质认定申请裁决,并最终被认定为申请事项成立。对因此项争议被耽搁的时间,系刘世昌行使的法律赋予的申请裁决及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间,上诉人刘世昌对此并无过错。自房屋被拆迁至2005年4月30日各项行政裁决被最终确认之前,上诉人刘世昌客观上确实无法签订回迁安置补偿协议。自过渡期满的次日即2000年11月30日至2005年4月30日,上诉人未能回迁,必然产生超期临时安置费、营业房直接经济损失,且并非自身过错引起,应当由华厦房地产公司予以赔偿。上诉人刘世昌诉请的超期临时安置费数额应当为:超过过渡期6个月的,每人每月加发50%的临时安置费,数额为1350元(5人×(30元+15元)×6个月);超过过渡期6个月以上的,每人每月加发200%的超期临时安置费,应自2001年5月30日计算至2005年4月30日,数额为21150元(5人×(30元+60元)×47个月)��共计22500元。超期营业房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为:过渡期为12个月,营业房直接经济损失每平方米一次性补偿90元,每个月应为7.5元。超过过渡期6个月以内的,每平方米每月加发11.25元,数额应当为19896.75元(176.86平方米×(7.5元+11.25元)×6个月);超过过渡期6个月以上的,每平方米每月加发22.5元,数额应当为249372.6元(176.86平方米×(7.5元+22.5元)×47个月),共计269269.35元。上诉人华厦房地产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刘世昌超期临时安置费、营业房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共计291769.35元。再次,在2005年4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后,行政裁决已经结束并生效。上诉人刘世昌应当与上诉人华厦房地产公司签订回迁安置协议而拒不签订,其仍继续提起民事诉讼,仍对补偿安置方案的部分规定存有异议,并要求回迁安置,直至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菏民���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刘世昌在2005年5月份之后没有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导致未能回迁,自身具有过错,其要求赔偿没有回迁造成的2005年5月份之后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与(2011)东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相互矛盾。该裁定认定:“原审原告刘世昌要求的差价补偿、超期安置费等请求属于回迁安置问题中的内容,原审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当,应予纠正”。该裁定认为用判决的形式驳回诉讼请求不当,而原审判决此次又用判决的形式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该裁定案件中,上诉人刘世昌要求必须回迁安置,而超期安置费属于安置补偿的范围,由于争议双方没有达成回迁安置补偿协议,所以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而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刘世昌选择了不能回迁造成的损失赔偿请���权,其临时安置费、营业房直接经济损失属于损失赔偿的范围,本案应当用判决的形式进行认定。3、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拆迁房屋补偿费121600.6元的利息问题。首先,上诉人华厦房地产公司主张,将补偿款交给了东明县房屋安置办公室,不应支付利息。但东明县建设局在2008年1月18日给东明县政府的《关于对刘世昌同志反映的“东明县建设局应当履行行政裁决的决定职责”的答复》第六条载明:“该局在2001年11月14日作出的书面说明第二项清楚的规定,对未领取拆迁补偿费的被拆迁户,要求回迁安置的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不再要求回迁安置且未领取拆迁补偿费用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根据该答复意见,上诉人刘世昌现要求可以不再回迁,上诉人华厦房地产公司应当据此支付相应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次,上诉人刘世昌上诉主张,��息应当自2000年4月15日争议双方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之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由于协议没有约定补偿款的支付时间,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亦没有规定支付时间,而上诉人刘世昌的房屋确实被拆除,因此,该利息应当自2000年4月15日争议双方签订协议之日开始计算。原审判决自2001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华厦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世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东明县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世昌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费121600.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0年4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上诉人东明县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世昌超期临时安置费、营业房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共计291769.3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027元,由上诉人东明县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54元,上诉人刘世昌负担165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22元,由上诉人东明县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18元,上诉人刘世昌负担154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凤 娟审 判 员 李 冠 军代理审判员 ���于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燕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