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执恢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北大街支行与吉林市福源馆食品有限公司(现吉林福源馆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有佳,吉林市福源馆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执恢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宋有佳(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北大街支行),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吉林市福源馆食品有限公司(现吉林福源馆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宋亚坤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北大街支行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福源馆食品有限公司(现吉林福源馆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29日作出(2001)船经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吉林市福源馆食品有限公司欠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北大街支行借款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吉林市福源馆食品有限公司欠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北大街支行利息173,056.90元(截止2001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款时止)。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北大街支行于2001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2年10月11日裁定本案本次终结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于2005年7月31日签定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将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北大街支行对吉林市福源馆食品有限公司(现吉林福源馆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2009年5月2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又与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吉林市福源馆食品有限公司(现吉林福源馆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5月6日,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又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签定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吉林市福源馆食品有限公司(现吉林福源馆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2013年6月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张思嘉签定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吉林市福源馆食品有限公司(现吉林福源馆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张思嘉。2013年6月24日,张思嘉与宋有佳签定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吉林市福源馆食品有限公司(现吉林福源馆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宋有佳。2013年9月25日,宋有佳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并要求将该案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北大街支行变更在其名下。宋有佳向本院提供了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公告等相关证据。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裁定将本案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北大街支行变更在宋有佳名下。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宋有佳向本院提出申请,同意结案。本院认为,该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案可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1)船经字第44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费9,632.00元由申请执行人宋有佳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张宴君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