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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宏羿阀门机械配件厂与上海敏霖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宏羿阀门机械配件厂,上海敏霖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638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宏羿阀门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田黄村。投资人张红儿,厂长。委托代理人周士强,宁波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敏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5058号1幢。法定代表人曹洪林。上列当事人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张红儿,委托代理人周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至12月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定作阀套等产品。原告共分5次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合计价款为人民币70262.44元。期间,被告分三次付款34355元,故被告尚结欠金额为人民币35907.41元。对此欠款,原告因催收无果,遂遂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35907.41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12月间,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定作阀套等产品。在原告定作过程中,原告共分5次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同时,原告分5次向被告开具了面额为70262.41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于2008年7月30日、9月1日及11月分三次给付了原告价款计人民币34355元,故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35907.41元。对此欠款,原告因催收无果,遂涉诉。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收取了原告向其开具的发票,并给付了部分价款,本院有理由确认被告已收取原告为其定作的产品,故被告理应给付相应之价款。现被告对所欠原告之价款未能依约给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所供之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敏霖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宏羿阀门机械配件厂价款人民币35907.4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6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审 判 员  沈惠明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