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星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星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华。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华开电动车搭载桂某雄(在逃)经过桂林市七星区奇峰小筑桂湖园27号楼下时,桂某雄让朱某华停车并交待其在门外等候。被告人朱某华明知桂某雄进入该栋楼偷车继续在门口等候,十余分钟后,桂某雄从该栋楼里推出一辆本铃牌电动车(车架号:135321221100121,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67元)。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后朱某华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买下该车。案发后,该车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华的户籍证明,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购车收据,证人朱某云、邓某富的证言,被害人莫某远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朱某华的供述和辩解,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10-3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朱某华指认赃物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某华辨认作案地点、同案犯桂某雄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9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华在与他人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杭德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永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