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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蒙╳清与被告韦╳绍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x清,韦x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6号原告蒙x清,女,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委托代理人莫敦恒,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x绍,男,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原告蒙x清与被告韦x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瑞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x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敦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x清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南海打工相识自由恋爱,因未婚先孕于1998年11月2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17日生育大女儿韦玲x,2000年11月6日生育二女儿韦秋x,2003年12月6日生育儿子韦鹏x。原、被告先后于2005年、2007年来阳朔打工,一家人租住阳朔镇。原告在胞弟经营的商店做帮工,被告在门口摆小摊。由于原、被告未婚先孕草率结婚,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难以沟通。因家庭琐事,双方及易发生争吵,双方进入“冷暴力”短则十天半月,长则数月。2010年年初,被告搬出去独自租房居住,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三年有余。原、被告分居期间,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很少顾及子女生活和教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分割,也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儿韦玲x、韦秋x、儿子韦鹏x跟随原告或者被告生活由子女自由选择,另一方每月给付每个子女生活费200元。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被告韦x绍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蒙x清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段xx证明、阳朔县外语实验中学证明、阳朔镇小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在阳朔生活满一年,原告的起诉属于阳朔县人民法院的立案受理范围内。3、婚姻登记档案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韦x绍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韦x绍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取得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蒙x清与被告韦x绍于1997年在广东南海打工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并于1998年11月2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4月17日生育大女儿韦玲x,于2000年11月6日生育二女儿韦秋x,于2003年12月6日生育儿子韦鹏x。婚后原告在夫家独自抚育小孩,被告则一直在广东打工。2005年原告带着三个孩子来到阳朔打工,2008年被告亦来到阳朔,原告在胞弟的服装店做帮工,被告则在门口摆小摊做买卖,原、被告租住阳朔镇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0月,原告搬至胞弟的服装店居住,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均达不成一致协议,2013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亦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为夫妻,恋爱时间虽然短暂,但是结婚十余年并生育了三个儿女,感情基础已然深厚。原、被告之前聚少离多,2007年双方才开始真正的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之间因家庭生活的琐事产生一些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夫妻双方能相互体谅、好好沟通,被告能多多关心原告及三个儿女,相信夫妻双方还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另,原、被告共同养育三个儿女,家庭的负担重于一般的家庭,更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为儿女今后的学习生活夯实物质基础,给儿女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因此,原告蒙x清要求与被告韦x绍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x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应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蒙x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黎  瑞  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婷婷(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