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16
案件名称
茅某某与顾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23号原告茅某某。被告顾甲。原告茅某某为与被告顾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某、被告顾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自原告生育一子后,被告突然变得绝情,与其前妻经常电话联系,并独自借住于群租房不与原告共同生活,拒不支付家庭开销,并扬言只要原告同意离婚,被告愿意支付儿子抚养费。之后,原告曾数次寻找被告,但两人多次发生打架,双方自2013年5月间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顾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三、由被告归还原告钱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顾甲辩称,原告所说均非事实。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均尚可。在恋爱怀孕时,被告能照顾原告,并积极帮助原告家中盖房。因当时原告在崇明生活,被告一人来回上海市区、崇明之间较为劳累,故被告在外另行借房居住。另被告回到上海市区,是被原告赶出家中。被告表示,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茅某某与被告顾甲均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初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5日生育一子顾乙。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自原告生育后,双方为家庭经济、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2013年3月起,被告搬离原告家,同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之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2014年1月,原告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养育儿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双方性格差异,以至于产生各种矛盾,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难以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茅某某要求与被告顾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形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满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