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曹文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曹文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文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曹文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谭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FC58**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1,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3年4月4日,案外人曹卫清驾驶该车与载有案外人陆林花的胡金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陆林花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曹卫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金均、陆林花无责任。2013年7月5日,经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陆林花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三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二个月。2013年8月15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曹卫清与伤者陆林花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一、被上诉人陆林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6,0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3,794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60,762.70元,上诉人曹卫清已付10,512元,剩余50,250.70元由上诉人曹卫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陆林花;二、上诉人曹卫清在其取得的车辆交强险金额内优先赔付被上诉人陆林花本调解书第一项所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曹卫清负担25元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代曹卫清向伤者陆林花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后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双方对于理赔款有分歧,上诉人未予赔付,故被上诉人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上诉人对于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所述的理由尚不足以说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需要重新鉴定情形的存在,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认定该鉴定结论的内容,并且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鉴定费2,300元属必要合理支出,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理赔。关于医药费,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上诉人答辩意见,确定上诉人应理赔的金额为6,066.70元。对衣物损、交通费,酌情确定理赔金额各为200元。对误工费,上诉人辩称伤者陆林花已达退休年龄,但陆林花受伤时未达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此辩称不予采信。对诉讼费,非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不予理赔。经核算,伤者陆林花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属保险理赔范围为:医药费6,0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794元、误工费5,25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0,162.70元。根据交强险保单条款约定,经法院调解或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可在交强险中优先理赔。综上,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的金额为57,862.7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的金额为2,300元。遂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理赔款60,162.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计66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外人陆林花在系争事故发生前已有颈椎病变,为确定系争事故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害责任比例,应对其伤残损害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审依据有关鉴定结论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并据此确认相关损失金额依据不足。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其他保险理赔款16,816.70元。被上诉人曹文炳书面答辩称,相关鉴定报告系经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并无程序上的瑕疵,上诉人对其异议未能举证予以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未对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资质及程序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所相应鉴定结论有误,故原审法院依照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确认本案相关事实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对系争鉴定报告的异议不予采信。以调解方式解决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系我国交通管理法规允许的方式,系争保险合同亦未对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的调解事宜作出约定,故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以上述鉴定报告为基础就本案系争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相关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超过法定标准或存在其他瑕疵,故被上诉人据此向案外人予以赔偿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既已对外赔付,则上诉人依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理应向被上诉人予以理赔,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金 成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