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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吴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陈爱萍,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毛玉仙,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萍,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玉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吴乙。之后双方摩擦不断,特别自2010年至今,被告对原告感情冷淡,完全疏离原告,对家庭亦毫不尽责,经常晚归或不回家,且有婚外情。尤其在抚养儿子的问题上,被告也漠不关心,平时都由原告负责照顾儿子的日常生活、接送上下学、辅导其功课等。双方自2010年分居至今。以上最终导致了原、被告双方感情的破裂,原告认为双方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因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摩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平时儿子上学早上是由被告送,晚上由原告接,是正常的家庭分工,作业也是被告辅导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婚外情,被告晚归是因进修学习。双方居住于同一套房屋内,2013年9月24日双方发生冲突后才分房居住。双方对于孩子都是爱护的,对孩子来说,父母离婚不利于其成长。被告认为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6日举办结婚仪式,同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名吴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产生矛盾。2013年9月24日,双方分房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审理中,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相识不久后即结婚,但双方结婚已十余年,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主要是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等产生矛盾,导致双方产生一定的隔阂,这与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有关,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增进沟通与交流,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吴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