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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湘潭县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谢必军、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湘潭县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谢必军,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岳民保字第120号申请人湘潭县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凯旋国际广场四楼。法定代表人殷素云,董事长。被申请人谢必军,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申请人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46号晶都公馆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谢必军,董事长。申请人湘潭县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谢必军、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保全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交保全申请书的函,本院立案受理后,申请人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谢必军、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价值35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谢必军、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刘献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旺球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