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岳婷婷与刘全洪、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婷婷,刘全洪,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岳婷婷。被告刘全洪。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号楼11层。负责人游莉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海倩。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了原告岳婷婷诉被告刘全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参加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程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婷婷、被告刘全洪、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海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岳婷婷诉称,2012年8月27日17时30分,被告刘全洪驾驶川A240**号车在中和场四川省六医院附属学校旁将原告岳婷婷撞伤,造成岳婷婷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全洪将原告岳婷婷送入中和一家小医院治疗,后将原告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全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未赔偿原告岳婷婷除医疗费之外的一切赔偿,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整容费5000元、康复费2000元,共计186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当面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全洪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从保险公司理赔到的钱款扣除2万1千多的医疗费后全都已经赔付给原告了,其不再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已经理赔给被告刘全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告的相关费用,包括医疗费21427.78元(扣除自费药后)、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26377.78元,该笔款项其公司已经理赔给被告刘全洪,其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整容费和康护费一共认可400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17时30分,被告刘全洪驾驶川A24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和场四川省人民医院护士学校新校区旁与行人即原告岳婷婷发生擦挂,造成岳婷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全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婷婷受伤后在成都高新民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2012年9月6日入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擦挫伤伴感染、右内踝部分皮肤缺损,2012年10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患肢功能锻炼、软化疤痕治疗、门诊随访。被告刘全洪支付了原告岳婷婷的全部医疗费共计25428.73元,刘全洪另以生活费的名义支付了原告岳婷婷现金2000元。后被告刘全洪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申请了事故理赔,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理赔时在扣除了自费药费用4000.95元后ouh向被告刘全洪赔付了医疗费2142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共计26377.78元。川A24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全洪,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主体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交警六分局证明、诊疗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全洪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刘全洪是否已向原告岳婷婷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刘全洪主张其将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赔偿款扣除医疗费后已全部赔偿给了原告岳婷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原告岳婷婷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就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岳婷婷明确其就前期治疗诉请的赔偿数额为保险公司理赔给被告刘全洪的赔偿款扣除被告刘全洪垫付的医疗费用之后的余额即4950元并就该费用向被告刘全洪主张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全洪已先行赔偿了2000元,故被告刘全洪还应向原告岳婷婷赔偿2950元。因原告岳婷婷的伤情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刘全洪在岳婷婷受伤后积极配合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用,故对原告岳婷婷主张的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岳婷婷获得的赔偿款合计6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婷婷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共计4000元;二、被告刘全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婷婷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950元;三、驳回原告岳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刘全洪负担(该款原告岳婷婷已预交,被告刘全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婷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