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刑执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郑元裕破坏集体生产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元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莆刑执字第53号罪犯郑元裕,1960年8月23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四监区服刑。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18以(1994)莆刑初字第130号判决,以该犯犯破坏集体生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赔偿原告人民币2625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20日作出(1994)莆中刑终字第0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1994年1月29日起至1999年8月28日止。服刑期间,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以(2009)涵刑初字第272号判决,以该犯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同原破坏集体生产罪没有执行的二年六个月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其刑期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2月15日送往莆田监狱服刑。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郑元裕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元裕服刑期间尚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并在历次考试中成绩合格。在车间从事手工工种,能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接受教育改造。1996年4月5日禁闭处分一次,2010年、2011年、2012年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2009年7月至2013年10月累计达标分25分。本次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元裕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元裕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其刑期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玉步审判员 朱明梅审判员 郑章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嵘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