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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胡文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文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1393号罪犯胡文浩,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文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胡文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1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北江监狱因罪犯胡文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文浩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2次;2013年4月记表扬一次;2013年10月记表扬一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文浩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文浩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五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李功庆审判员 解亚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