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邹越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越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越辉,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139,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6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4)0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越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越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邹越辉经电话联系后,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水湾路酒吧街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白色晶体状物质2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07克)给邹某时,被当场人赃并获。另查明,被告人邹越辉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6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邹越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越辉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越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越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之情形,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越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越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文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小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