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高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亮,男,身份证号码:×××221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30日被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底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高亮在珠海市拱北夏湾御枫美筑3栋李德凯住处楼下贩卖人民币200元的冰毒给李某。2013年8月底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高亮在珠海市拱北夏湾永利俱乐部门口路边贩卖人民币200元的冰毒给李某。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亮在珠海市拱北夏湾御枫美筑3栋2楼贩卖人民币300元的冰毒给李某。2013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亮经电话联系后,到珠海市拱北夏湾永利俱乐部门口准备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白色晶体状物质6袋给李某时,被当场抓获归案。公安从被告人高亮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6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5.35克)、红色药片2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18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另查明,被告人高亮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30日被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开户资料,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亮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亮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之情形,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凯利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审 判 员 姚 峰人民陪审员 邵 康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小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