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力生、朱世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力生,朱世良,朱世国,丁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商初字第612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保政,男,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李集信用社主任。被告:高力生,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朱世良,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凤莲,女,农民,系被告朱世良之妻。被告:朱世国,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丁起军,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力生、朱世良、朱世国、丁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董保政,被告丁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世良、朱世国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高力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高力生于2011年5月12日在其分支机构南李集信用社借款30万元用于木材加工,被告朱世良、朱世国、丁起军为被告高力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力生不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请求被告高力生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朱世良、朱世国、丁起军负连带责任。被告朱世良、朱世国、丁起军辩称:其没有为被告高力生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力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银行卡签收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力生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高力生发放贷款30万元,完全履行了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朱世良、朱世国、丁起军为被告高力生30万元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申请审批书。拟证明:借款程序合法及四被告身份。4.原告陈述被告高力生还款情况:被告高力生未返还借款本金,偿还借款利息12832.01元(借款利息付至2011年9月6日),保证人均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世良、朱世国、丁起军质证后,否认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申请审批书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均为书证原件,形式、来源、内容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能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陈述的被告还款情况是原告自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高力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情况,应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对第4号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朱世良、朱世国、丁起军否认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申请审批书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原告以保证合同中“朱世良、朱世国、丁起军”签名明显与本人签名不符为由,于2013年12月2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朱世良、朱世国、丁起军的起诉,业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2日,被告高力生在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李集信用社借款30万元用于木材加工,借款月利率11.2023‰,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2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为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被告高力生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2832.01元(借款利息计付至2011年9月6日)。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高力生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朱世良、朱世国、丁起军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以保证合同中“朱世良、朱世国、丁起军”签名明显与本人签名不符为由于2013年12月2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朱世良、朱世国、丁起军的起诉,业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力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高力生发放30万元借款后,被告高力生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只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2832.01元,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高力生对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应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4.56299‰(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1.2023‰的基础上上浮30%)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高力生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力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7日按月利率11.2023‰计付至2012年2月7日,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4.56299‰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高力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奕增审判员 刘传生审判员 李庆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种玉新附:权利人应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