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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仕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嫦娥街运美老干生活区3楼,分别贩卖价格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文某、庞某,贩卖价格3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宁某。当天17时许,被告人张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和梁某,李某、梁某当场将所购毒品吸食。民警将张某、李某、梁某及再次来购买毒品的文某、庞某、宁某等人抓获,并当场从张某身上缴获赃款50元及两小包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8克。经检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均检出毒品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8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梁某、李某、文某、庞某、宁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案件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和缴获毒品、吸毒工具和毒资照片,广西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品决定书、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不满十八周岁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属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梁 庆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