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邓泳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泳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22号原告:邓泳乐,男,汉族,1985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绍安、周锦丽,均为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港口二路168号108室之一。负责人:林宏宇。委托代理人:陈锦泽,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邓泳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小萍独任审判,于2014月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泳乐的委托代理人周锦丽、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泳乐诉称:2013年2月19日8时20分,邓振宇驾驶原告名下的粤JNJ8**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新南环路时,与吴赞伦驾驶的粤J881**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吴赞伦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振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赞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拖车费240元、清场费50元、保管费60元、垫付给吴赞伦的医药费5000元,以上合计共5350元。原告为其粤JNJ8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5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保管费收据,拖车费、清场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29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垫付给伤者的5000元,由于原告并无提供相关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我司无法确认。三、医疗费根据商业险合同应扣除相应的自费用药,再进行核算。四、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拖车费240元予以确认,但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元。五、清场费、保管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保管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盖章,不予以确认。六、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付。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公司营业执照。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19日8月20分,邓振宇驾驶原告名下的粤JNJ8**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新南环路时,与吴赞伦驾驶的粤J881**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吴赞伦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3002060《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振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赞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吴赞伦被送往江门市江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885.54元,其中邓泳乐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2013年7月5日,吴赞伦向本院提出诉讼[案号为(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287号],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邓振宇、邓泳乐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143893.0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我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邓振宇驾驶邓泳乐名下的粤JNJ8**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邓泳乐,其向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邓泳乐为吴赞伦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我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22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吴赞伦;二、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20334.92元给原告吴赞伦;三、驳回原告吴赞伦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明:原告还为粤JNJ8**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29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还粤JNJ8**轻型厢式货车支付了拯救费240费、保管费5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其名下的粤JNJ8**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向原告签发了相应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规定,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和收款收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用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江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拯救费240元、清场费50元,合共290元。原告提交的保管费60元的收据,因没有收款单位盖章,无法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该收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为290元。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清场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000元、拯救费240元、清场费50元,合共5290元。本院在(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22000元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20334.92元给吴赞伦,被告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已全部赔付完毕。因此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分别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和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邓振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5000元,应由邓振宇负担,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医疗费已由原告垫付,其没有超出其商业第三者责任剩余限额479665.08元(500000元-20334.92元),因此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剩余部分内赔付500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支付的拯救费240元、清场费50元,是粤JNJ8**轻型厢式货车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62900元)予以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吴赞伦驾驶的粤J881**二轮摩托车虽然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任的赔偿限额(100元),因此被告应在承保粤JNJ8**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元范围内赔付290元,扣除粤J881**二轮摩托车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尚余190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5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190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相应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但请求的数额有误,以本院依法核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邓泳乐;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90元给原告邓泳乐;三、驳回原告邓泳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邓泳乐负担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20元给原告邓泳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鸿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