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陈×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12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3年7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3)0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罗孝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于2012年12月12日2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枣林村北门处,伙同其弟陈×2(另案处理)纠集“广才”多人(均另案处理)持斧子、钢叉、铁棍等作案工具与李×1(男,48岁,湖北省人)持钢叉、李×2(男,20岁,湖北省人)互殴,造成李×1、李×2受伤,经法医鉴定李×1为轻伤,李×2为轻微伤,并将李×2驾驶的“奔腾”牌汽车,车牌号为京PC**××轿车砸坏,经鉴定汽车修复费用为18970元,被告人陈×于2013年7月15日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身份证明、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涉案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纠集多人持械斗殴,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陈×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成立,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陈×的刑事责任。三、被害人李×1、李×2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四、本案有利于被告人陈×的证据没有收集,检察机关起诉陈×单方一人显失法律公平、公正。五、被告人陈×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或减轻情节,1、被告人陈×属初犯,具有自首情节。2、陈×的家属与被害人李×1、李×2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李×1、李×2的谅解。3、陈×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办案。4、被害人李×1、李×2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说明、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2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枣林村北门处,被告人陈×伙同其弟陈×2(在逃)纠集“广才”等多人(均在逃)持斧子、钢叉、铁棍等作案工具与被害人李×1持钢叉、李×2互殴,造成李×1、李×2受伤,经法医鉴定李×1为轻伤,李×2为轻微伤,并将李×2驾驶的“奔腾”牌汽车(车牌号为京PC2Y**)砸坏,经鉴定汽车修复费用为18970元。被告人陈×于2013年7月15日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关于被害人李×1、李×2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李×1、李×2表示对被告人陈×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12日20时许,我当时在枣林村的暂住地内,我给我儿子李×2打电话问他在哪?李×2说:“我在槐房正玩呢(赌博)。”我让他回来,但他不回来,我就打车去槐房找他。到了槐房他们赌博的地方,我看见带李×2一起赌博的“登峰(陈×2)”也在,我劝李×2跟我回家,他执意要继续赌博,我就特别生气,当时就把他们赌博的桌子掀了,李×2看玩不成了,而且怕其他人打我,就带着我离开了那,当时“登峰”也没说什么。李×2开车带着我在回枣林村的路上,陈×先给李×2打电话,意思是让我回去给“登峰”赔礼道歉,李×2说:“我爸就是个怪脾气,他看我输钱肯定难受,这件事我回头给你解释。”挂断后“登宇”又给我打电话:“你回来给我弟弟道歉。”我说:“有什么好道歉的,你弟总叫李×2跟他一起玩,说能搞到钱,但实际又不是那样。”没说几句我就挂了。等我和李×2回到枣林村的暂住地后大概21时的时候,“登宇”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南小街给“登峰”道歉,我再次拒绝,他问我在哪?我说在青云店枣林村,他说:“那好,我过来。”21时30分左右的时候,“登宇”给李×2打电话说:“你们出来,铁门锁了,我们进不去村。”我接过李×2电话跟他说:“好,我们出去。”因为李×2与“登峰”关系很好,而且我们老家都是湖北一个镇的,也都认识,所以我和李×2也没在意。李×2开车载着我就出村了,在枣林村的路口处看见“登峰”、“登宇”等人站在路边,旁边还停着三辆车,我就和李×2说:“你在车上待着,别下车,我的事我和他们去说。”后我就下车了。下车后,我看见“登宇”、“登峰”他们还有二十多人,手里拿着铁棍、刀具、叉子等,我就说:“我干什么了,要给你道歉。”“登宇”就让我道歉,然后没等我再说话,他们就开始打我。“登宇”上来先用铁棍打了我头部一下,后就有一堆人打我,李×2看我挨打了,就把车往我这边开,他们看见了就跑过去砸李×2的车,他们把我打倒在地上了,我又爬起来,然后李×2服装加工厂里的工人都出来了,“登宇”他们看见就全都上车跑了,我就被送到医院了。另经其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出12号陈×就是2012年12月12日2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枣林村参与殴打自己的犯罪嫌疑人;5号(另一组照片)陈×2就是2012年12月12日2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枣林村参与殴打自己的犯罪嫌疑人。2、被害人李×2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12日晚8时30分许,在丰台区南苑槐房村油厂大院内,当时我刚帮陈×2接来赌博的人,正在一边等着赌局开始,我父亲李×1和他的朋友也来了。赌局刚开始后,李×1上去就把赌桌掀翻了,然后回到我车上坐着。陈×2问我:“你爸今天怎么个情况?”我说:我也不知道,可能看我输钱心里不高兴,我回去打电话再慢慢给你解释。“然后陈×2他们就都散了,我就和我父亲开车回青云店镇枣林村的暂住地。在回去的路上,陈×给我打电话说:“让你父亲给我们道歉。”我就说:“你听我解释,要不然我就给你道歉。”但是陈×不答应,坚持要让我父亲给他道歉。期间陈×、陈×2也给我父亲打了几次电话,也是说道歉的事,最后陈×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回枣林的路上,陈×就说:“那好,我们过来。”我和我父亲回到枣林村暂住地后大约22时,陈×给我打电话说:“村的后门关着呢,你们出来。”我说:“你到柴鸡锅店门口等我。”临上车前,我父亲怕出事,就拿了一把钢叉放在车上备着,我和我父亲就开车出去了。车到柴鸡锅店门口时,看见陈×和一个陌生男子在一起,我把车停在陈×身边,摇下车窗说:“雨哥,这事给我父亲说不好,咱俩说吧。”陈×问:“你爸呢?”我说:“在车上。”这时我父亲李×1就下车了,陈×就开始打电话说:“登峰,把人带过来。”我看见路北枣林村北门那冲过来好多人,我当时就慌了,驾车就往北开,和那些人迎面碰上的时候,那些人就用斧头、叉子、铁棍等砸我的车,我跑出不远,甩开那些人,才想起我父亲下车在原地,我又开车掉头回去找他。那些人看见我开车回来,就又开始砸我的车,我勉强开到我父亲身边,我从副驾驶车门爬出来,看见我父亲已经被打的满头是血,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拿着一把菜刀就扔过来,砍在我的左大腿部,然后他们看见我和我父亲都受伤了,而且我们服装厂的工人也闻讯赶来,陈×、陈×2他们就都跑了,工人把我和我父亲送到了医院。直到12月15日我和我父亲报警了。另经其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出3号陈×就是2012年12月12日2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枣林村参与殴打自己的犯罪嫌疑人;10号(另一组照片)陈×2就是2012年12月12日2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枣林村参与殴打自己的犯罪嫌疑人。3、证人艾×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2日2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枣林村我打工的服装厂内,我和老板李×2、李×1开车回来,我就听见他们父子又再说和陈×2道歉的事,因为我也是湖北省天门市人,陈×2在我们当地也比较出名,所以我也认识陈×2。大概22时许,陈×2给李×2打电话让他出去,我在旁边听见了,就觉得可能会出事,李×2和李×1就开车出去了。过了两分钟,我和陈瑞不放心就跟着出去了,在我俩走到枣林村大门铁锅柴店门口的时候,我就看见在枣林村的北门有一堆人在打李×2的父亲李×1,而且李×2正在开车往北面跑。过了一会,李×2又开车回来了,然后那些人就开始砸李×2的车,回来把车砸的发动不了了,李×2从车的副驾驶那边爬出来,那些人又打了一会,就都上车跑了,我和陈瑞才敢过去。我看见李×1的头部流血了,身上也有好多部位受伤了,然后李×1就砸对方逃跑时留下的一辆车,砸了一会,我就和李×2说快把你爸送医院吧,然后李×2我们一起把李×1送到医院了。4、天门市公安局张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于2013年7月15日15时许到该所投案。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青云店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身份。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青云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2012年12月15日,该所接李×1报警后,在询问案情过程中,事主李×1称在丰台区槐房地区陈×2、陈×组织赌博一事,现在正由该所另案侦查工作中。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青云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2012年12月15日,该所接李×1报警称:2012年12月12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枣林村被两名男子纠集多人将其及其儿子李×2打伤。接警后,该所民警赶往医院询问事主李×1,询问后该所民警又赶往案发现场所在地,到现场后民警未发现有其他车辆被砸坏情况及现场相关物品和痕迹。民警针对笔录中提到毁坏嫌疑人陈×2车辆这一情况,多次联系陈×2,均无法联系到陈×2。因现陈×2涉嫌寻衅滋事罪已被大兴分局上网追逃,现陈×2车辆被砸一事正在调查中。8、涉案照片,证实被害人李×3(车牌号:京PC2Y**)被砸的情况。9、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牌号为京PC2Y**小型轿车车辆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李×2的车辆修复费为人民币18970元。10、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1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李×2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有关被害人李×1、李×2的赔偿事宜,经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赔偿部分已处理完毕,被害人李×1、李×2对陈×、陈×2表示谅解,建议对陈×、陈×2从轻处罚。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纠集多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认定其自首;被告人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系初犯,陈×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兆山人民陪审员 董 玲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媚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